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号附**号。
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二七区法院判决
离婚,婚生子刘瑞强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无定所,领着刘瑞强到处打工,刘瑞强已六岁,马上要上学了,被告既不让孩子上学,又不让孩子见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瑞强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刘某现在已经再婚,还可以再生育孩子,而其没有再婚。其平时每半个月把孩子送到原告父母那里,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孩子现在荥阳双语幼儿园上学。其在二七区南四环碧云路清秀家园有房子,且在荥阳海韵大酒店工作,其有能力抚养孩子。综上,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刘某与郭某离婚;2、婚生子刘瑞强随郭某生活,刘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150元至刘瑞强十八周岁止。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刘瑞强随郭某生活。刘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刘瑞强两次,每月探视时分别由刘某和郭某各接送一次。本院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拒不履行承诺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瑞强变更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以被告郭某既不让孩子上学,又不让孩子见原告,郭某照顾不好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刘瑞强由原告刘某抚养。另查明,原告刘某现已再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子刘瑞强由其抚养,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刘瑞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孩子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本庭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