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4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
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因感情破裂
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王子涵归被告抚养。但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由于其工作忙,孩子经常一人待在家中,无人照管,吃穿都成问题,造成孩子严重营养不良。在孩子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7月把孩子接到济南市就读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分文给女儿,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为了女儿的××成长及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子涵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一次性支付王子涵从2010年7月起至王子涵高中毕业止每月生活费1500元,共计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王某甲既无工作又无可偿还的固定资产,无力偿还欠其的款项750000元,王某甲没有抚养女儿王子涵的经济能力;2、原告思想道德品行有问题且原告没有精力和能力照顾、教育孩子,原告没有基本的医疗、养老、工伤等保障,也不能给孩子相应的保障,原告将孩子接到济南一城乡结合带上学,学校教学水平不高,孩子和原告及其爱酗酒的父亲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其身体××,受过高等教育,是国家干部,高级工程师,工作轻松、收入丰厚,单位福利好,有固定的住所,且被告在与孩子共同生活时尽心尽力抚养孩子,没有任何虐待孩子的行为,没有不良嗜好,被告有精力和能力抚养好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子涵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王子涵抚养费400元至王子涵年满18周岁止;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2号楼3单元29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支付王某乙80000元;王某甲支付被告950000元(王某甲在判决离婚前将其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792872.62元转移占有,本院认为该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
财产,王某甲分得842872.62元,王某乙分得950000元)。2010年7月份,原告将女儿王子涵接到济南市与其共同生活至今,王子涵现在济南市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就读。
原告王某甲名下有济南市高新工业南路3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10号楼1-101的房产一套。原告现在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家家福便利店工作。
被告王某乙名下有洛阳市河区华林新村502号楼一套。被告现在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工作,2013年4月-2013年10月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29.41元。自2010年7月王子涵跟随其母亲在济南生活后,被告未支付过王子涵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子涵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王子涵的意见,王子涵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鑫苑国际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济南市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教育处的证明、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家家福便利店的证明、济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证、王子涵的证明、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0××53号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本院虽然曾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子涵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但自2010年7月起王子涵实际跟随原告王某甲在济南共同生活至今,王子涵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王子涵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告要求王子涵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子涵自2010年7月跟随原告王某甲在济南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王某乙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其垫付的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起诉期间的王子涵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王子涵的实际需要、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王子涵18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随着王子涵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王子涵所需的抚养费也在不断变化,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一次性支付王子涵到高中毕业止的所有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亦不利于保护王子涵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8月份(含该月)以后王子涵的抚养费被告按月支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王子涵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王子涵抚养费800元至王子涵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垫付的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29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