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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0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牛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帖海燕,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有孩子的探视权。离婚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然而,近年来物价逐年提高,尤其原告进入小学读书,教育、生活开支迅速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足以维系其基本生活。被告不仅疏于探望孩子,更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教育费4100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牛某乙离婚时约定,牛某乙每月支付牛某甲抚养费500元,其他费用由王某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这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多余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牛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10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牛某甲(2006年6月5日出生)归王某抚养,牛某乙每月支付牛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牛某甲十八周岁止。其他费用由王某承担,与牛某乙无关。离婚后,牛某甲跟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系其基本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牛某乙在郑州郑飞锻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9月的月平均工资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郑州郑飞锻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牛某乙与王某在2008年离婚时对原告牛某甲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但随着孩子年龄增大,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因王某与牛某乙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应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另外支付教育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3年8月份起至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牛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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