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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0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韩文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俊光,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韩文君、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外遇出轨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在调解离婚后很快就再婚,张某甲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更没有给过任何的抚养费。在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平时靠打零工的微薄收入生活,此收入仅够维持一人的生活,而被告在铁路部门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效益好,但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没有尽到做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这使原告受到很大的影响,正常生活和学习也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此费用从离婚后计算至起诉时),以后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田某没有原告张某甲的抚养权,不应作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作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该以争取抚养权为前提;2、原告诉状上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真实,被告2013年之前基本上每星期都去学校看望原告;3、被告没办法支付张某甲抚养费的原因是由于张某甲在其母亲的教唆下,不跟被告见面,被告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田某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于1998年10月16日出生。田某与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6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婚生子张某甲随张某乙共同生活,田某不支付抚养费。田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张某甲一直由田某实际抚养,张某乙未支付过抚养费。张某甲现在河南省实验中学上学。张某乙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90.2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母亲田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田某不支付抚养费。但二人离婚后,张某甲由田某实际抚养,张某乙未支付抚养费,因此,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自其母亲田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2011年12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张某甲的实际需要和郑州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通过本案,本院真诚地希望张某乙、田某二人能够从一切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张某甲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张某甲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每月抚养费6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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