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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艳桃与张松才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12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艳桃,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3********。
诉讼代理人崔景明、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才,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7********。
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被告张松才的教友。
诉讼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艳桃(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松才(反诉原告)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艳桃(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张松才(反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万小雪,证人黄某某、侯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冬,原告在郑州劳务市场认识了兰考县的男人马建平,后两人建立同居关系。2011年初,原告怀孕,后两人关系破裂,原告于2011年7月份离开马建平家,当时已怀孕7个月左右,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松才认识,被告妻子无生育,脑子也异于常人,被告让我住到其家的另一处宅基地内,形式上以兄妹相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九龙镇卫生院生下一男孩。之后,原告又在被告家生活一个多月(40天左右),被告出于不良之意,将原告所生男孩藏起来,不让我母子见面,其父亲非让我与被告之弟张松立结为夫妻,原告坚决不同意。为此,原被告闹起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但被告拒不将孩子交给原告。原告万般无奈离去。后来,我曾到被告家要求见孩子,被告一口拒绝,使我母子至今不能见上一面。因孩子为原告生育,原告应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拥有无可争辩的抚养权,被告与孩子无血缘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
为支持其起诉,原告提供了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张松才所养孩子系原告所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才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秦艳桃所诉不实。1、2011年5月,秦艳桃以与人结婚为名,先后到中牟县九龙镇的两个家庭居住,直到同年7月21日到被告家,由被告供其吃喝,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不愿意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就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五千元补养金,秦艳桃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秦艳桃自己书写协议,保证不再要回孩子,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2、被告没有将孩子藏起来不让秦艳桃探望,因为秦艳桃以前提出,三年看一次孩子,三年时间不到,所以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3、被告辛辛苦苦抚养原告所生孩子两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原告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又要求带走孩子,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所付出的一切抚养费用1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才针对其答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九龙镇第一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秦艳桃生育孩子住院花费638.87元;
2、原告秦艳桃书写协议书二份,秦艳桃的协议书内容为:“我愿意张松才抱养我的孩子,如我秦艳桃接受张松才给我补养金5000元整,同时还答应我可以三年看孩子一次,张松才在看孩子和将来养育的时间内,我们双方都不能违约,我如果违约,将付给张松才违约金20万元,如张松才违约不愿意养育孩子,将孩子还给我,他将要付给我20万元违约金,特此协议。”张松才的协议书内容为:“我愿抱养秦艳桃生的孩子,我愿意给秦艳桃5000元正,同时还答应,给秦艳桃三年一看孩子一次,秦艳桃在看孩子和将来(养)育孩子的时间内,我们双方不能违约,如秦艳桃违约要回孩子,将给松才20万正,要时(是)松才违约,给秦艳桃20万元正,此约不改。2011.10.19晚张松才。”
3、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01.11元;
4、中牟县九龙镇运中烟酒商店销货清单24张,张松才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中牟县九龙镇运中烟酒商店购买奶粉327罐,价值10.3506万元。
5、证人、保姆侯某某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侯某某证明,其为被告带过孩子,带了16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中牟县芦医庙基督教教会里对被告有帮助,期间没有见过原告;证人蒋某某证明,其是在教会讲道期间发现被告抚养小孩很困难,孩子小,被告妻子是傻子,其介绍保姆侯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照顾张某某16个月。
6、中牟县芦医庙基督教教会负责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该教会以募捐的形式对被告抚养张某某进行帮助,孩子有保姆。
7、张松才一家贫困证明;
8、原告之子张某某的照片;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通过被告认识的原告,原告从别处到被告家,愿意把小孩送给被告,小孩不要了,原告没生张某某之前随被告修车,生后把小孩给了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生产所花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之子张某某所花医疗费,系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虽然提出其不知情,但认可名字是真实的,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原告方提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让被告帮助抚养孩子,但根据其认可协议系其本人所写及已接受被告5000元的情况分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得出原告确实是自愿将亲生儿子张某某交给被告作为儿子抚养的,而不是交给被告助养的结论。但由于该收养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该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系无效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为抚养原告之子张某某购买奶粉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之妻没有生过孩子,家里还有三人均为男子,缺乏母乳喂养孩子的条件,抚养张某某确实需要奶粉,但被告购买奶粉数量过多,原告也提出不可能用这么多奶粉。依常理分析,喂养孩子所需奶粉以每月6罐为宜,自张某某出生的第二个月即2011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至2013年9月被告反诉时,共计两年,需要使用奶粉144罐,每罐278元,共计40032元;关于证据5、6、9证人侯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所证明的内容,虽然原告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才家庭贫困,家庭情况特殊,抚养孩子确有困难,因此,接受捐助和找人照顾孩子比较符合情理,故该三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张松才家庭成员领取低保的存折、张松才之弟的残疾证等有关证据,系有权机关、组织提供、颁发,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反诉被告)秦艳桃与他人同居,2011年初原告怀孕,经人介绍与没有孩子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才认识,秦艳桃就与张松才协商将来其生下孩子后交由张松才抚养,其保证不再要回孩子,张松才也不得将孩子再送还秦艳桃。后秦艳桃到张松才家待产,期间由张松才负责其生活、营养费用。2011年9月10日,秦艳桃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生下一子张某某,出院后到张松才家坐月子,2011年10月19日,经秦艳桃与张松才协商,秦艳桃书写两份协议书,秦艳桃的协议书内容为:“我愿意张松才抱养我的孩子,如我秦艳桃接受张松才给我补养金5000元整,同时还答应我可以三年看孩子一次,张松才看孩子和将来养育的时间内,我们双方都不能违约,我如果违约,将付给张松才违约金20万元;如张松才违约,不愿意养育孩子,将孩子还给我,他将要付给我20万元违约金(。)特些(此)协议(。)2011年10(月)19日21:50秦艳桃;”张松才的协议书内容为:“我愿抱养秦艳桃生的孩子,我愿意给秦艳桃5000元正,同时还答应,给秦艳桃三年一看孩子一次,秦艳桃在看孩子和将来(养)育的孩子时间内,我们双方不能违约,如违约将付给秦艳桃20万正,如秦艳桃违约要回孩子,将给松才20万正,要时(是)松才违约,给秦艳桃20万元正,此约不改。2011.10.19晚张松才。”后秦艳桃在接受张松才支付的5000元后离开。秦艳桃在起诉前,曾到张松才家探视过张某某一次。现原告秦艳桃认为被告张松才不让其与儿子张某某见上一面,其应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拥有无可争辩的抚养权,被告与孩子无血缘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某);被告张松才反诉要求原告秦艳桃支付其两年来抚养原告之子张某某的费用10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松才变更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秦艳桃支付其两年来抚养原告之子张某某所产生的费用
160545.98元,但被告张松才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缴纳所增加反诉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秦艳桃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生育孩子花去医疗费638.87元;张松才支付秦艳桃补养费5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在张松才家待产和坐月子花去费用酌定为50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7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01.11元;2012年1月份到2013年4月份,经蒋某某介绍,被告张松才聘请侯某某为保姆照顾张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16个月,花费32000元;张松才为抚养张某某购买奶粉约144罐,每罐278元,共计花费40032元,共计92071.98元。
本院认为,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艳桃是张某某的亲生母亲,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其与被告张松才签订了收养协议,自愿将其子交由张松才抚养,不再将孩子要回,张松才也不得再将孩子送还秦艳桃,违约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故双方的收养协议无效。现原告秦艳桃要求对其亲生子张某某履行监护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松才(反诉原告)经与原告(反诉被告)秦艳桃协议,秦艳桃愿意送养、张松才愿意收养原告之子张某某,原告秦艳桃系主动托人找到被告张松才,愿意将其子送给张松才抚养,保证永不要回孩子,同时要求张松才不得中途送还孩子,违约一方要赔偿对方20万元,两年时间未到,秦艳桃反悔,起诉要求抚养张某某,且在原告生产之前,被告张松才就开始负担原告秦艳桃的生活和营养费用,孩子生下后,原告秦艳桃又在被告张松才家坐月子一月有余,接受被告补养费5000元,再加上被告又抚养原告之子张某某近两年,被告确实会有经济上的支出,且其全家五口人,父亲年迈、妻子弱智、弟弟残疾,孩子幼小,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张某某,被告张松才有权要求原告秦艳桃支付其为收养和抚养张某某所付出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张松才反诉原告秦艳桃承担补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张松才诉请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艳桃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2011年9月10日,原告秦艳桃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生育孩子花去医疗费638.87元;张松才支付秦艳桃的补养费5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在张松才家待产和坐月子花去费用酌定为50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7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01.11元;2012年1月份到2013年4月份,经蒋某某介绍,被告张松才聘请侯某某为保姆照顾张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花费32000元;张松才为抚养张某某购买奶粉约144罐,每罐278元,共计花费4003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071.98元。被告张松才庭审中增加的反诉部分,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补偿数额,按未增加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才所抚养的原告之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秦艳桃;
二、反诉被告秦艳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张松才医疗费、补养费、保姆费、生活费、营养费、奶粉支出等费用共计92071.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才负担;反诉费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原告张松才负担92元,反诉被告秦艳桃负担1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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