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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娟与景战杰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13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刘伟娟,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景战杰,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伟娟诉被告景战杰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娟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景尚华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景尚华家,与景尚华父母共用一个户口本,2010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景乙刚,2011年8月10日原告丈夫景尚华死亡。儿子景乙刚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带儿子景乙刚回娘家居住,为了生活和儿子上学方便,需要把儿子户口迁回原告娘家,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把景乙刚户口迁走,更不同意原告抚养景乙刚。请求判令原告抚养景乙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景乙刚系母子关系。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景尚华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景尚华家,与景尚华父母共用一个户口本,户主为景尚华父亲景战杰。2010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景乙刚,2011年8月10日原告丈夫景尚华死亡,原告带儿子景乙刚回娘家生活。双方因抚养景乙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本案中,景乙刚父亲死亡后,其法定的监护人系其母亲刘伟娟,故对原告刘伟娟要求抚养儿子景乙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景乙刚由原告刘伟娟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战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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