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3003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曾用名刘某),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用名薛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经协商,原告赵某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负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也未过问过儿子的生活,且原告也有能力抚养儿子。现因儿子的户口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的儿子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支付至薛某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甲与刘某是同一人;第二组证据为郭某乙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薛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组证据为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共10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用名薛某);第四组证据为郑州市预防接种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郭某乙(又名刘景阳,现用名薛景洋)生身父母的事实。
被告郭某甲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0年6、7月份左右认识,认识1年多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又名刘景阳,现用名薛某)。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子薛某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儿子的抚养问题一直未曾协商过。被告也未曾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随着薛某的年龄增长,原告一个人已无能力承担起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及主张儿子抚养权问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薛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鉴于薛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赵某提出抚养儿子薛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薛某系未成年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其生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非婚生子薛某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每年3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的非婚生子薛某(2004年2月23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待薛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向原告赵某支付薛某的抚养费3600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