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开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千业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此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婚礼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持续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子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院5号楼二单元95号的房子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7月18日已领取结婚证存在合法婚姻,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怀孕三个多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4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闫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闫某乙系合法父女关系;证据2、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该房屋基本情况,系原、被告双方共有;证据3、按揭房屋还贷凭证一组(共九份),证明该房贷由原告偿还支付。
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于2002年7月18日颁发的结婚证和2011年8月22日补发的结婚证,郭某、闫某甲、闫某乙户籍证明,闫某乙出生证明及郭某怀孕证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关于郭某、闫某甲补领结婚证的情况说明》。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某甲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1)平民初字第47号,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2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为第三人郭某和闫某甲办理的豫信平明字第371号结婚证和BJ411503-2011-01112号结婚证。2012年5月10日,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和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本案恢复诉讼。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共有和房产
抵押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提交的两份结婚证被行政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未经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另查明,双方豫信平明字第371号结婚证和BJ411503-2011-01112号结婚证被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每月400元。故对原告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院5号楼二单元95号的房子依法分割,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和房产抵押情况,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乙由原告闫某甲抚养,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至闫某乙十八周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邢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