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1485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穆明治,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马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9月15日还清欠款,有欠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是事实。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趁马某醉酒,与马某发生男、女关系。第二天,原告保证对马某负责,还说要把车过户给马某,但是马某没有要。之后,李某支付马某六万多元,后来李某又要走几千块钱。之后,李某一直纠缠马某。因李某并未
离婚,在外还有其他“小三”,马某就不愿和李某继续相处,在一次醉酒过程之后,马某为了摆脱李某,就写下本案所涉欠条。现在马某无力偿还该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系婚外同居关系,双方在相处期间,李某多次支付马某各种款项,双方分手后,经结算,马某于2015年9月15日写下欠条一份:“马某今欠李某现金80000元整,时间为一年,9月15号还。从此两清,再无瓜葛,一年后还清。该欠款到期后,马某并未偿还,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原、被告之间欠条的形成掺杂着感情因素,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之规定,因原、被告在相处的过程中,原告李某确实支付过被告马某六万多元的款项,马某亦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所涉欠条是在双方分手的情况下书写的,故本院将该笔欠款酌情确定为60000元,被告马某应当对此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5元,被告马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靳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