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265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贾志伟,指导员。
被告周大庆。
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诉被告周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周大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周大庆驾驶车牌号豫A××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评估鉴定共支出3万余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周大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大庆辩称,对于原告车损、维修费、鉴定费等需要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要求重新认定,待结果出来后在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大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河南豫港公司业务清单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维修费用11250元;第二份郑州市金水区昂扬安保器材部出具的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购买安保器材支出7700元;第三份郑州老六汽修厂出具业务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6030元;第四份福润德汽修公司出具的业务清单与发票,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4960元。以上共计29940元。
被告周大庆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所持有的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与第二份证据维修部位有重复(防冻液);第一份证据河南豫港出具的发票和清单有异议,所涉及的维修机更换项目有待核实;第二份证据涉及更换配件(涡轮增压器)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涉及车辆维修的部位与本案无关;第四份证据两张发票所涉及配件与本案无关。对方汽车维修涉及四家维修公司,不合常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仍定内容叙述不具体,不宜采用。对第二组证据,车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能作为赔付依据;第二、第三份发票,未载明修理内容,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第四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及内容与本次事故有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四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查证、质证,做综合认证。
被告周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二份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第三份证据、事故发生现场视频及照片一份;第四份证据现场勘验照片。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式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认定书所记载内容完全一致,所标注内容并非对所记载内容的否定,而是强调。对证据保单无异议,对照片逾期举证。
经审查,被告周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周大庆驾驶车牌号豫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WJ19-01003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上午在上海大众汽车河南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定损,支出11250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老六汽修厂维修支出6030元、在郑州福润德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支出4960元。但是,原告仅在第一次修车时通知了被告及投保的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三责险的,受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分别按险种规定或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豫A××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按险种规定或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上海大众汽车河南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定损,支出维修费用1125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郑州市金水区昂扬安保器材部购买安保器材支出7700元,在郑州老六汽修厂维修车辆支出6030元,在福润德汽修公司购买导航仪、电视模块,支出4960元,维修、更换器材时未通知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清新显示原告车辆并未安装任何警报设施,和其他特种装备,两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坏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250元。根据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支付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元,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负担三百五十元,被告周大庆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卓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