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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伊与安伟龄、刘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3-30 浏览量:1880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庞伊,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伟龄,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刘博,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省份证号:412827198612070017.
委托代理人王斌、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伊诉被告安伟龄、刘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告刘博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中午,原告所有的豫A××号奔驰车由司机何萌驾驶停放于农业路中州国际饭店地下停车场,被告安伟龄驾驶被告刘博所有的豫A××号起亚越野车倒车时与豫A××号奔驰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损失严重。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建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伟龄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博将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41506元,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刘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安伟龄到车上取东西时不小心碰到车辆制动系统,导致溜车碰上了被答辩人的车辆,安伟龄并非故意做出此行为,实乃无心之过失。所以,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并非自身行为所致,不是侵权主体,故不应有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本身亦为受害者,不应当再雪上加霜。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答辩人所有的车辆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安伟龄在事发后便无法联系,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也无从主张,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况且本身也没有过错,不应为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除此之外,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向交警部分缴纳了4万元的事故保证金,截至目前该款项仍在交警部门留置;答辩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还花费了其他诸多费用。实质上,答辩人为一个没有过错的行为付出如此多的努力本身就导致了自己损失,但因为安伟龄无法联系故无法赔偿,如让答辩人承担更大的损失无疑是雪上加霜。
被告安伟龄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刘博是否担责和赔偿数额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伟龄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安伟龄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安伟龄与刘博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安伟龄无驾驶证及刘博明知此情况将车辆交与安伟龄驾驶。证据三、修车发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造成损失41506元。证据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11000元。证据五、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证据六、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安伟龄无驾照。证据七、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刘博所有。
被告刘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刘博在事故中无实际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安伟龄陈述事故现场并没有车辆发生碰撞痕迹,安伟龄属现场人员,所以车损发生原因并不能确定为事故造成。对证据三有异议,修车机构属单方材料,没有经过刘博允许认可,作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否有维修资格尚不确定,出具材料明显倾向于市场盈利角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且该修复费用和明细与该车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差异,足以显示不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评定依据为车损鉴定,但是该车损鉴定中报价的标准过高,故鉴定出来的贬值损失也过高,该鉴定书中还采用了主观心理测算评估,明显带有主观性、不真实。该鉴定书中并未说明车辆贬值损失来源的明确法律依据,即目前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五因对鉴定有异议,发票不应承担。对证据六、七无异议。
被告刘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车损报告,证明显示结果与原告提交车辆修复明细价格有明显差异,其修复费用过高,证明效力低于车损鉴定报告。
原告对被告刘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车辆定损单能够确认车辆受损部位的证明作用,但其确定的定损价值与原告到有资质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的实际费用有差别,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为准。另从定损单上看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与原告维修清单部位是一致的。
被告安伟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为对原告及被告刘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安伟龄在郑州市农业路中州国际停车场因不当操作豫A××号车,导致该车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167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伟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伟龄于当日晚在接受××巡警××大队事故中对询问时称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也从未学习过机动车驾驶,被告刘博将豫A××号车的钥匙交给其去车上为手机充电,因不当操作造成汽车启动导致事故。被告刘博在接受××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时称是其将豫A××号车的钥匙交给被告安伟龄,让其去车上为手机充电。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1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27457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进行了维修,共计支出费用4150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贬值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A××号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安伟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冒然对机动车进行操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坏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博作为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预见到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进行操作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但其依然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被告安伟龄,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刘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博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不用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进行了维修,共计支出费用41506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虽然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正价事车鉴(2011)1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2745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与此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比可看出,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更换及维修范围不一致,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号车贬值损失为11000元,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8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伟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伊修车费27457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1000元,共计38457元。
被告刘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60元,鉴定费2500元,共443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伟龄与被告刘博共同负担4135元。原告庞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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