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

杜俊英与王杨帅、黄建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2276号
原告杜俊英。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杨帅。
被告黄建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俊英诉被告王杨帅、黄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被告王杨帅、黄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英诉称:2012年4月24日17时,王杨帅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豫港大厦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铭功路右转弯时,与杜俊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杜俊英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杨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杨帅逃逸。被告黄建海是豫A×××××号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起事故给杜俊英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327.4元。
被告王杨帅辩称,我已受法律制裁,也不是有意碰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
被告黄建海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不应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杨帅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豫港大厦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铭功路右转弯时,与杜俊英骑自行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相撞,致原告杜俊英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杨帅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杨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处理意见为:休息、药物治疗、不适来诊。原告花医疗费375.4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327.4元。
另查明;被告黄建海是豫A×××××号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8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杨帅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375.4元计算。虽然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医院的医嘱让其休息,故原告主张2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20天为16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俊英的医疗费375.4元、误工费16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85.4元;
二、驳回原告杜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杨帅、黄建海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杜俊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娜娜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