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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冰与李亚、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6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周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李亚。
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小店物流圆院内。
法定代表人双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冰与被告李亚、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双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李亚驾驶的被告双云公司所有的豫G××号货车行驶至郑东新区商都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豫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已经支付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理赔款。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双云公司辩称,事发时,李亚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提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修车费用我方已经在庭前支付原告,且原告给我方出具了11000元,包括车损9452元、拆检费945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2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为证,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亚驾驶豫G××号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至107国道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可峰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可峰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豫A××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豫A××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为2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亚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可峰驾驶的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周冰,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云公司,被告李亚是双云公司的雇员,事发当日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双云公司自认庭前已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
庭前被告双云公司已支付原告周冰11000元包含车辆损失费车损费9452元、拆检费945元、施车费26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周冰称已收到被告双云公司的赔偿款11000元,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双云公司提交发票、收据、收条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转账支付单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李亚与被告双云公司是雇佣关系,且是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双云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李亚作为驾驶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发时豫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双云公司自认庭审前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原告自认庭审前已收到被告双云公司支付的11000元,包含车辆损失费车损费9452元、拆检费945元、施车费260元、停车费120元,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冰赔偿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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