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346号
原告王琳玉。
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琳玉诉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职工魏来驾驶的车牌号为济J23909号轿车在郑绕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KM+600M处与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职工刘平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魏来与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6740.76元,并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18400元,刘平方应付的赔偿义务已通过中原区法院主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万元。
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5时4分许,魏来驾驶济J23909号轿车沿郑绕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绕高速上行线KM+600M处时,造成车辆翻车;后刘平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此事故地点时,与翻在路上的济J2390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孙占明当场死亡,王琳玉、朱爱吉、魏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魏来与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共计花费医疗费46740.76元。出院诊断为头、鼻、眼外伤,左胸肋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院外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原告王琳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并掌腕关节半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第右1、左1、7、8、9、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2009年9月1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伤情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魏来所驾驶的济J23909号车系孙占明以其妻子应二媛名义于2007年5月9日购买,该车由被告河南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使用。魏来系被告河南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在履行职务行为。应二媛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事故车辆济J23909号机动车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庭审前原告王琳玉已通过郑州市中原区人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向刘平方主张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四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来、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魏来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3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误工费2665.5元、护理费1455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医疗器具费2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年龄、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1859.6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玉六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王琳玉负担六百五十元,被告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