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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章永与苏栓虎、苏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3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80号
原告穆章永,1958年9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栓虎,1985年11月11日。
被告苏小林,1956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苏栓虎,1985年11月11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章永诉被告苏栓虎、苏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峥、康顺杰,被告苏栓虎、苏小林,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苏栓虎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穆章永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苏栓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章永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系被告苏小林所有,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车损等共计10594.76元。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被告苏小林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愿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车损未经评估,不予认可;停车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理赔。
被告苏栓虎辩称,我方已经垫付5000多元,其他意见同中国人寿。
被告苏小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012年9月2日,我分两次交给医院350元,我妻子交给医院2000元;2012年9月3日,我妻子交给医院800元;2012年9月4日给原告500元;2012年9月5日我妻子交给医院2000元;医院开具的收据,原告出院前一天我与原告妻子一起交给了医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苏栓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苏栓虎驾驶证、被告苏小林行驶证,证明被告苏栓虎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系被告苏小林所有。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出院后应当复诊。第五组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支出医疗费5342.16元。第六组证据,穆章永证明、穆全亮请假条、穆全亮工资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穆全亮因照顾原告请假误工所发生的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寿质证称,对第一、二、三、五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该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为准。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实际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对请假条和工资单有异议,同误工费意见。
被告苏栓虎、苏小林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异议,以住院证和出院证为准,住院天数应为6天。对第六组证据,有所在公司开具工资证明或工资单,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工资标准。
被告苏栓虎、苏小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处理事故的民警张乐开具的证明,证明之前已经交押金3000元;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
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苏小林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苏栓虎、苏小林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异议称张乐未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乐出具证明并非必须出庭作证范围,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苏栓虎驾驶被告苏小林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穆章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苏栓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章永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9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2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出院5天后拆线。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42.16元。2012年10月30日前,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苏栓虎借用被告苏小林车辆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342.1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车费200元,庭审时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8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6天,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00÷30×6=34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6天计算,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穆全亮工资每月2900元,故护理费为2900÷30×6=58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损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262.1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苏栓虎承担。以上医疗费5342.1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642.16元,被告苏小林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余元,但对超出300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故还应赔偿2642.16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580元、误工费340元,共计92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的停车费200元、5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苏栓虎赔偿。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4262.1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562.16元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00元部分由被告苏栓虎赔偿。被告苏小林垫付的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苏小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章永支付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苏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章永支付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苏栓虎负担二十元,原告穆章永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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