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巩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王其锋,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飞,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于济轩,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其锋诉被告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于飞的委托代理人于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锋诉称:2012年9月30日12时,被告于飞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18公里北半幅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造成豫A×××××号轿车后部及豫A×××××号轿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被告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201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飞辩称:豫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2时,被告于飞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18公里北半幅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造成豫A×××××号轿车后部及豫A×××××号轿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于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号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2012年10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认定该车车损为6920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60元。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保同,该车系原告王其锋从张保同处借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其锋已经支付给张保同车损7万元。
同时查明:豫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于飞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于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系原告借用张保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将车损赔偿车主,故原告王其锋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车损为6920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被告于飞还应赔偿原告车损67201元及评估费3460元。被告于飞主张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应赔偿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67201元。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201元,被告于飞应赔偿原告评估费346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锋六万九千二百零一元;
二、被告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锋三千四百六十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减半收取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一十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