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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江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5-24 浏览量:1826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巩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丁江红,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号。
负责人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江红诉被告周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红的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周晨阳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周晨阳达成和解意见,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江红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周晨阳驾驶戴玉国所有的苏K×××××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南山口三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已经做过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周晨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周晨阳驾驶苏K×××××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南山口三岔路口西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江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继续前冲与路南加油站内花池相撞,造成两车、花池损坏,丁江红、周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晨阳弃车逃逸。2011年5月2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周晨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丁江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周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江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江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3076.7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8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2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7170.48(6604.03×20×13%)元。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6日,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869.74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0.32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时间为180日~270日,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70日,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9天的误工费,故原告本次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1(270-179)天,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告误工时间总计为98天。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的标准,误工费6304.49(23481÷365×98)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江红与被告周晨阳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达成和解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故本次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
此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丁江红的误工费为6304.49元,护理费为430.32元,残疾赔偿金为17170.48元。共计30905.29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0905.29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江红三万零九百零五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丁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元,共计六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原告丁江红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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