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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萌与张献才、关达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张萌萌。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才。
委托代理人徐利萍。
被告关达标。
被告孙伟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萌萌与被告张献才、关达标、孙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张献才及委托代理人徐利萍,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被告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达标、孙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20时15分许,关达标驾驶孙伟强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石佛镇政府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张献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关达标、张献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萌萌无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支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张献才庭前支付原告4000元,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60.06元。
被告张献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庭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486.4元。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5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人寿财保请求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关达标、孙伟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证据3、豫A×××××号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及行车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达标持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伟强;证据4、豫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证据5、豫A×××××号车的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献才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张献才;证据6、豫A×××××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号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7、原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的金额;证据8、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期间及伤情;证据9、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证据10、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间;证据11、周艳艳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周艳艳的工资收入及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期间;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本身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张献才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证明力有异议,缺乏纳税证明相印证;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被告安邦财保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
被告关达标、孙伟强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因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纳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献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除住院期间支付的4000元以外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486.4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主张上述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关达标、孙伟强未质证。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达标、孙伟强、人寿财保、安邦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关达标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石佛镇政府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献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献才、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萌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关达标、张献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萌萌无责任。
事发后第二天,张萌萌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639.46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手腕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一月,一月后复查X线、住院需陪护、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孙伟强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献才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前,被告张献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486.4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中被告关达标、张献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关达标、张献才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发时被告关达标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关达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对被告张献才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3.0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10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提交的河南豫樽酒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及劳动合同缺乏纳税证明相印证,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因素,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4980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5600元,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两个月,三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按照两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1.5元每天计算60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369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三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不应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023.0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4053.06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8970元,共计13023.0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保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被告张献才庭前已经赔付原告的医疗5486.4元可另行向人寿财保进行理赔。因本案中被告张献才、关达标、孙伟强、安邦财保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献才、关达标、孙伟强安邦财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萌萌赔偿款一万三千零二十三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献才、关达标负担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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