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53号
原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路东北方汽车城院内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秦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涛,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司机张书强驾驶豫A×××××号重型罐车,沿须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路段龙卧洼洞林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沿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洁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洁无责任。原告已先行垫付丧葬费15000元。原告为豫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率。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140元、车辆评估费550元、贬损价值15000元、贬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600元、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共计47590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原告既无第一受益人授权,也无第一收益人放弃受偿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向被告直接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履行(2012)荥交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时,已向第三方支付完毕丧葬费用,本案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贬值费、停车费用不属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车行驶证与保险证各一份,豫A×××××号车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贬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发票六张、贬损评估票据二十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永利停车场发票三十六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丧葬费收据一份、苏春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为11140元、贬损为15000元、估损鉴定费为550元、贬损鉴定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3600元、垫付丧葬费为150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共计4759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鉴定资质,对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贬损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贬损价值、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永利停车场发票认为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丧葬费收据与苏春利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履行调解书时已赔付完毕,且收到条未写明系原告支付的丧葬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和理算对比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死者家属支付40万元赔偿金,其中包含丧葬费;证据2、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方案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3、申晓红证明一份,证明贾拴林就本事故丧葬费放弃向被告保险理赔;证据4、空白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贬损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原告不知情,系被告内部理赔所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显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含丧葬费,系原告已提前垫付给死者家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申晓红与申小红非同一人,且申小红超越代理权限,无权出具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后,贾拴林无权放弃原告向被告索赔垫付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被告内部单方规定,非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内部文件规定,对其免责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司机张书强驾驶豫A×××××号车与苏洁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洁无责任。原告提交受害者家属苏春利于2012年1月8日签名的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丧葬费15000元”。该事故纠纷经荥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自愿达成(2012)荥交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2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显示该行同意将机动车辆险赔偿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2012年7月23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2)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111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为36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贬损价值为150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受害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故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请求车损11140元与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50元。原告请求贬损价值15000元,贬损事实存在,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贬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600元。原告请求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称已根据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履行完毕,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此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出示的死者家属所打收到条,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丧葬费系各方在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7590元,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该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为一方独立当事人,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对引发纠纷负有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四万七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九元八角,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