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026号
原告卢刚宁。
原告黎显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利、郭海涛,河南闻禹
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峡丽。
委托代理人严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甘禄禄,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刚宁、黎显秀与被告贺峡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松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8时12分,被告的雇员刘艳军驾驶晋M×××××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9公里+72.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商都路的二原告之子卢镇斌相撞,致卢镇斌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212.8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原告要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8时12分许,被告贺峡丽的雇员刘艳军驾驶晋M×××××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9公里+72.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商都路的二原告之子卢镇斌相撞,致卢镇斌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刘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受害人卢镇斌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欢乐家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楼西户赵维喜家租房居住。受害人卢镇斌自2007年至2012年在郑州市管城区荣盛环球石材商行工作,负责该商行水、电及物业费交纳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M×××××号货车驾驶员刘艳军系被告贺峡丽的雇员,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晋M×××××号货车为被告贺峡丽所有,且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外,庭前被告贺峡丽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用赔偿款共计2000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六大队询问笔录二份、郑州市管城区荣盛环球石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王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扶绥县中东镇维旧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刘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发时肇事车辆晋M×××××号货车未投交强险,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驾驶员刘艳军系被告河贺峡丽的雇员,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贺峡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贺峡丽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本案案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本院酌定其中的80%由被告贺峡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案中,原告提供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一直在欢乐家园小区租房居住,故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经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事故责任、受害人的年龄、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4000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901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10000元被告贺峡丽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剩下的309016元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247212.8元,也应由被告贺峡丽赔偿原告方。庭前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原告方在本案中也未主张丧葬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峡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刚宁、黎显秀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峡丽赔偿原告原告卢刚宁、黎显秀赔偿款二十四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贺峡丽负担七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卢刚宁、黎显秀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