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00号
原告田喜香。
委托代理人王军、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美柳。
被告王依依。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迪。
被告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原告田喜香诉被告江美柳、王依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江美柳、王依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迪,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5时35分,被告王依依驾驶机动车在福寿街万博商城门口将原告右脚脚面轧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依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依依支付原告田喜香医疗费32053.7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33.7元。二、被告江美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5、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田喜香工资证明一份;6、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韩国立工资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被告江美柳、王依依辩称:肇事车辆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美柳、王依依出示的证据有:1、浙C×××××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3、收条一张。
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符合条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5、6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江美柳、王依依证据的认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15时35分,被告王依依驾驶浙C×××××号机动车行驶至福寿街万博商城门口时,与原告田喜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喜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依依负全部责任,原告田喜香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至5月31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21天;截止到起诉时,原告花费医疗费32831.71元(住院医疗费31633.71元,门诊医疗费1198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浙C×××××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江美柳,该机动车系被告王依依从被告江美柳处借用。二、浙C×××××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王依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浙C×××××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浙C×××××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浙C×××××号机动车的肇事司机王依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浙C×××××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浙C×××××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首先由承保浙C×××××号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依依承担。被告江美柳将浙C×××××号机动车出借给被告王依依使用并无过错,其出借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江美柳对原告田喜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53.7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27053.71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2831.71元,扣除被告王依依垫付的5778元)为准。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并参照护理人员3000元至3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3000元+3500元)÷2×12个月÷365天×21天=2243.84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右足多发骨折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喜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3.84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883.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喜香医疗费17053.7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8653.71元。
三、驳回原告田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田喜香承担193元,被告王依依承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