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任洪英,女,生于1950年11月18日,汉族。
原告罗帆,男,生于2004年10月1日,汉族。
原告罗雪,女,生于1996年10月2日,汉族。
原告罗格格,女,生于1998年9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洪英,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薛瑞梅,女,生于1948年1月9日,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彦群,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
被告高紫阳,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汉族。
被告乔建华,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张峰,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与被告高紫阳、乔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申彦群,被告高紫阳、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乔张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3时30分,罗国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F53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高紫阳驾驶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国民当场死亡,其妻李会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罗国民与高紫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紫阳驾驶的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乔建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164、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
3、豫AC6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4、被告高紫阳驾驶证1份;
5、豫AC61**号车辆行驶证及高紫阳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3张、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份;
7、户主为罗国民的户口本1套、户主为薛瑞梅的户口本2张;
8、加盖“滑县小铺乡中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9、加盖“滑县新区薛店村民委员会”以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证明1份;
10、牟价认(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11、评估费票据1份;
12、二手机动车买卖协议书1份及李建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加盖“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1份;
14、加盖“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殡仪服务费票据1份,加盖“中牟县殡仪馆财务专用章”及“中牟县殡仪馆票据专用章”的服务费、殡仪费票据各1份;
1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组;
16、豫F530**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
17、停车费票据57张,计款570元;
18、罗新果、何国防、任永伟、申彦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损失。
被告高紫阳、乔建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高紫阳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建华,被告高紫阳系被告乔建华雇佣司机;被告乔建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乔建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紫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2、罗新果收到条复印件1份,该原件在交警队存放,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紫阳垫付受害人丧葬费40000元,该款实际是被告乔建华支出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高紫阳、乔建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作为国家的正式法律文书,此证据显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人民保险公司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该认定书显示,被告高紫阳驾驶的车辆在路边停放,罗国民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事故,不应当认定被告高紫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国民驾驶的车辆超重,充分显示责任应当由罗国民承担;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行车证不显示年检情况,商业险不予赔付;对证据6不予认可,三份票据显示无名氏,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票号为4587447的票据日期显示2013年7月23日,而罗国民是在21日发生事故死亡的,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薛瑞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只有村委会出具,没有辖区派出所或者警务室印证,故该证据无效;对证据9有异议,第一,该证明显示薛瑞梅生育第一个子女,而不是唯一一个;第二,出具的证据仅加盖空白章,没有领导签字;第三,落款处是新区计生办,与所加盖的章不吻合,综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一,物价局评估的整车报废,与实际现场所发生的事故不符,此车是驾驶室报废而非整车报废;因为对方车辆是大货车,车底板与地面高度将近2米,对方车辆的发动机在1米以下,主要损坏的是驾驶室;第二,根据河南省车辆物价评估中心相关文件,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只能对价格进行评估,其没有资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本次评估人的资质证明;第三,此事故认定书显示定损人为王书强、李露露,李露露是2013年5月31日调入郑州市港区物价中心,但该证据中8月份又进行了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该评估鉴定书所落款章于2013年1月份的文件不一致,应为“牟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中心”。对证据11不予质证,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2中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属实,甲方、乙方为同一人签字,且该协议落款处没有日期,不显示协议的签订时间,该协议显示第七条说明协议是一式两份,名字是同一人书写捺印,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协议书中甲方地址是河南省滑县城关镇西街,而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与协议书中的住址不一样,不是同一个地址;对证据13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14已经在丧葬费中计算过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5中票号为05124152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它票据保险公司仅认可01235539、17531195、47087102号票据,共计18元,其余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除了上述三张票据以外,都没有时间、次数、人数,且存在连号现象,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食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中牟县,提供的票据是二七区,且所有票据没有日期显示,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6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根据地税发票管理中心规定,2013年此种发票已经作废;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紫阳、乔建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紫阳驾驶被告乔建华所有的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13、16,及被告高紫阳、乔建华提供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该组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7月21日罗国民、李会兰死亡后7月23日出具,出具时间明显与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但本院考虑到受害夫妻二人事故当天死亡,该组证据票据显示无名氏或时间延后出具,并不违背当时的客观现状,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能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罗国民之间的关系,以及薛瑞梅生育子女情况,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数额,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所证明内容与其主张的丧葬费属同一赔偿项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不是事故发生地出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因处理两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各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员误工费损失,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时30分,受害人罗国民驾驶豫F53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与郑尚线交叉口北1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被告高紫阳驾驶被告乔建华所有的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国民当场死亡、李会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国民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原告花费950元、李会兰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花抢救费用1141.2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民与被告高紫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因处理受害人罗国民、李会兰事故,各支付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建华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紫阳系被告乔建华的雇佣司机;被告高紫阳驾驶的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乔建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豫F53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建民,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由李建民转让给受害人罗国民;该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材料修理费为47500元、残值金额为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
受害人罗国民,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住河南省滑县小铺乡中寺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403129597,其死亡时年满39周岁;受害人李会兰,女,生于1974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412209564,其死亡时年满38周岁;二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洪英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罗国民、次子罗国防、女儿罗新果;原告薛瑞梅生育一女李会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高紫阳驾驶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罗国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国民、李会兰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紫阳、罗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紫阳系被告乔建华的雇佣司机,被告高紫阳在雇佣期间驾车发生此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高紫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紫阳驾驶豫AC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因受害人罗国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罗国民医疗费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07.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8.3元[被扶养人任洪英生活费30192.8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年÷3人)+被扶养人罗帆生活费25160.7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罗雪生活费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罗格格生活费10064.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4年÷2人)=220948.76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故本院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708.3元]】、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辆损失42500元(材料修理费47500元-残值金额5000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570元、施救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316228.6元;原告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因受害人李会兰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李会兰抢救医疗费用1141.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0.9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被扶养人薛瑞梅生活费75482.1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1人)+被扶养人罗帆生活费25160.7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罗雪生活费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罗格格生活费10064.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4年÷2人)=266238.02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故本院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482.1元]】、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285723.6元。
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支付罗国民医疗费950元,承担原告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支付李会兰医疗费114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承担原告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55908.6元的50%,即12795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582.4元的50%,即114791.2元;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70元,由被告乔建华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1185元;该款与被告乔建华先行支付的40000元相冲抵后,被告乔建华多垫付的38815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赔偿数额中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一十四万七千零八十九元三角,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乔建华垫付款三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一十七万零九百三十二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保全费1040元,原告任洪英、罗帆、罗雪、罗格格、薛瑞梅负担5276元,被告乔建华负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