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杰,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占杰与被上诉人李秋生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秋生于2013年7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李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李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被上诉人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为被告承包建造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炸药库建设工程中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被告承接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原告承兑现金。后被告将该汇票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承兑现金,原、被告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原告承兑现金,后在原告承兑现金之前将该汇票挂失,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的辩解意见,其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生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占杰承担。
李占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做出过任何口头的约定,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交付于被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让被上诉人帮自己承兑汇票;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原判不仅会造成本案上诉人承担不合法不合理的义务,且有可能引发其他负面的社会效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李秋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五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视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五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让被上诉人帮忙的理由,与情理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占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曹松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