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凯,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振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上诉人马振凯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马振凯到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搬运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无底薪,工作量由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记录和核实,每月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处签字领取工资。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马振凯早上8时上班,给马振凯发放有上岗证。2013年1月8日,马振凯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其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马振凯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岗证,招工启事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马振凯自2012年8月3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作量由该公司记录和核实,马振凯每月从该公司财务处签字领取工资等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和马振凯提交的上岗证、招工启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马振凯自2012年8月31日起在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虽未依法与马振凯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马振凯系其公司对外承包的搬运队工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新郑市(2013)新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被上诉人从事装卸工工作是在李庆洲的装卸队,非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受上诉人单位任何制度的约束,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上岗证,只是为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餐所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报酬,是因为上诉人为李庆洲代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马振凯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振凯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发放的上岗证,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让咋干咋干。李庆洲也是上诉人的员工,李庆洲是装卸队的队长,只是职务不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关于装卸队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四份,证明上诉人将公司所有装卸工作承包给李庆洲。被上诉人马振凯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补签的,一审并未提交;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振凯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振凯在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遵守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规章的约束,并从事了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承包协议,因证明人未能出庭,无法确认该承包协议的效力和真实性,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