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52号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赵以敏,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鹏。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被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并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砼搅拌车加盟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合格的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为原告商品砼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同时对车辆管理维修运费结算及支付驾驶员(被告)工资方法和其承揽第三方业务等均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属于合同一方人员,足以证明被告人身从属第三人,其业务活动从属于第三人,而被告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为第三人进行车辆清洗时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行业性质和惯例,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车辆由原告管理,自然派生出对第三人的司机(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这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也是此类合同运作的一般规程,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仲裁裁决书将此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混淆了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恳请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加盟协议书两份;2、报表四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一份;2、出院证明一份;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4、证人史某证言一份;5、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6、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严文振签订的加盟协议,在2013年9月2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合同相对方严文振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原告对其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清理搅拌罐时,不慎将右手食指挤伤,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后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杨鹏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杨鹏进行考勤、日常交通安全教育,并为被告发放工资,足以证明被告杨鹏受雇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