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劲,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庆丰铝土矿。
法定代表人李守运,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德劲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庆丰铝土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巩义市庆丰铝土矿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德劲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生产时断时续。原告先后在煤矿、铝土矿工作过,2008年5月至7月在被告的2号井下工作过。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段录音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证人张小玲、陈五贤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一直在被告的2号井下工作。对于原告的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张德劲与被告巩义市庆丰铝土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德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庆丰铝土矿负担。
宣判后,张德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原审法院仅确认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巩义市庆丰铝土矿辨称,上诉人曾在多家煤矿工作,2006年1月至2012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铝矿无粉尘,不会得矽肺病。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小宾、杨绍敏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矿上的职工及矿上负责人,不能作为有效证人,且证言虚假;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2012年10月份工资是矿上人捎带回去的。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从录音中不能听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工资捎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一、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2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10月份工资由矿上人捎带回去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的2号井下工作,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及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及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确认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德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