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治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银安,男,1956年1月16日生。
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银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强、被告马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称其是2013年3月份到原告处上班,而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份在原告处上班,应予纠正。其次被告2013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几天即离开至到另外公司上班,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众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7月在该公司打工,已经与原告脱离劳动关系。
2、2003年11月1日
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不是从事模型工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郑州众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场地,是原告安排其去众鑫工作,不顾被告健康状况百般刁难。认为证据2劳动合同书不属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2003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
3、2012年12月18日牛志安证明一份。
4、2012年7月18日收据一份。
5、2013年8月8日交接清单一份。
6、2008年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单。
7、关于和解协议的说明,原、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份合同书形成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加盖有原告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被告自行书写,但有相关人员对此内容予以证明,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2年4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又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4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马银安与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银安自2012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2013年3月份在其公司工作几天就离开的理由,虽提供有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银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