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鑫祥耐火厂。。
负责人刘书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六全,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鑫祥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六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鑫祥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上诉人王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辨称意见该院应予采信。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巩义市鑫祥耐火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鑫祥耐火厂与被告王六全之间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鑫祥耐火厂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鑫祥耐火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4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不错,但是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受上诉人领导,工作时间自由支配,活是被上诉人按高于市场价15元的价格从上诉人处承揽,然后由被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并按自己的主观意愿给其组织的人员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同时还在北山口另外一个单位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该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六全答辩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生产产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场地用上诉人的设备工作;被上诉人是一名普通工人,从事的工作也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只需简单操作,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干活前在其他地方干活,依法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场地,用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原材料工作,接受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所做的工作是上诉人主营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具有用工主体和被用工的资格。在上述事实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反驳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鑫祥耐火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