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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3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1幢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坤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冰洁。
委托代理人梁国新。
被告王玲。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冰洁、梁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玲入职前原告己将双方协商一致,并将包含有劳动合同所有必备事项的《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单》发至其邮箱,原告严格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被告及时预备了劳动合同,并且主动联系被告多次督促其签订,但被告毫无正当理由予以明确拒绝。郑劳人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书不顾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错误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己就劳动合同所有必备事项自愿达成一致,被告也及时收到了确认单。通过原告提供的《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单》、电子邮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及谈话录音都完整、充分、确切证明,原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劳动者入职事宜,提供劳动工作岗位,并且一直为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已经完全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被告主观恶意、蔑视诚信、无故拒签的单方行为造成的。郑劳人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书对此视而不见,错误裁决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该裁决不仅没有对这种非正义行为予以惩罚,相反却予以奖励,实属不当。原、被告签订的《人事测评管理标准》和《干部管理标准》明确规定,考核等级为“差”等的应予调岗。该制度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被被告所认可接受。被告王玲自入职以来工作能力与业绩不佳,在原告多次组织的公开统一考核中均不合格,成绩在整个用人单位排名倒数第一,考核等级为“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不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调动,并且无视劳动工作组织纪律,私自旷工。郑劳人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书不顾上述客观事实,未依法查明真实原因,仍以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类工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双方共同认可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标准》6.1项的规定,被告参加相关保险需填写《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参加社保申请》。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以后没有填写,用人单位从来没有被告的参加社保申请记录,经多次催促其亦不予提供任何办理保险所必须的相关个人信息及资料,导致无法为其办理社保。郑劳人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裁决应为被告补缴社保费、支付补偿金实属断章取义、顾此失彼。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完全是由于其不配合、不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单方过错造成,法律也没有赋予原告强制被告履行上述配合行为的权利,被告对自身的权利懈怠与漠视,责任理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442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公司《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标准》,证明根据该标准6.1项规定,员工参加社保本人须填写《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参加社保申请》,公司无被告申请参加社保的记录,5.3.3项规定,部长级人员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须在公司工作半年,被告2012年5月21日入职,至2012年11月21日才满半年,同时其2012年11月初请假30天,根据9.1项规定,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部分由员工个人承担。第二组证据:1、员工《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单》,证明被告入职前,原告已将《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单》发至其邮箱,确认单中包含原告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的所有事项,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相应事项且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公司《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证明集团及子公司《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入职1个月内公司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工作人员个人失误,非公司方面原因造成,同时《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单》中第八项备注“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入职后未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与王玲的谈话录音,证明公司发现工作失误后及时联系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明确表示不愿签订。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收到入职确认单,本人入职后理应按确认内容给予配合,故员工本人对劳动合同未签之事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2年10月份人事测评成绩、《人事测评管理标准》、《干部管理标准》、《人员调整审批表》、《王玲调令》,证明在2012年10月人事测评中被告考核成绩在公司范围内排名倒数第一,考核等级为“差”,公司《人事测评管理标准》规定应予以调岗或淘汰,公司《干部管理标准》明确规定,年度考核成绩为“差”等,应做免职处理,考虑到被告有多年同行业从业经验,集团对其进行岗位调整,而非让其离职;2、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仍存在并未注销,不存在遣散一说;3、《考勤管理标准》、培训签到表,证明公司《考勤管理标准》明确规定“月累计旷工4天或连续旷工3天给予开除处理”,被告参加过学习,应知道此制度规定,但仍违反规定,在续假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准的前提下,按照制度应做开除处理。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公司对被告作出调岗处理,并未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质证称,原告证据均为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企业管理标准是其公司内部标准,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入职前相关事宜确认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培训得出被告的工作状况不佳的评定是原告单方所谓,应该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转正通知单为准;对工资账单无异议,对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1月26日被告的请假条无异议,对2012年11月12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应以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虽客观真实,但证据均系原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正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到原告处上班,取得较好业绩,于2012年8月21日转正。证据2、工资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3、调令一份,证明被告在成绩中等的情况下被调离现有岗位,且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转正单是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工作情况,且被告的工作成绩是中等,测评是8月至11月的工作状况,与前三个月统一起来是不合格的;正因被告统一考评不合格才按照公司的制度及纪律进行降职、降薪处理,且该制度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调令向被告送达之后被告并未服从调令;未签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已经尽到相关责任及义务,法律没有赋予原告强制要求被告配合签订合同的权利,有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员工入职确认单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配合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中餐运营管理部督导,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请病假,病假期满后又申请续假,但未得到原告批准,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2、支付双倍工资42957.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4、支付2012年11月出勤10.5天的工资。2013年3月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6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中餐运营管理部督导。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转正通知单》,通知申请人于当日转正。2、申请人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2年8月、9月、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949.76元、8306.69元、7983.62元。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201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上级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在2012年10月人事测评中排名倒数第一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卫华集团调令》,拟将申请人调入长垣绅兰酒店工作。申请人当时生病,未去报到。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人提交请假条,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批准的请假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6日。申请人病假到期后续假,未得到批准,申请人亦未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遂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1日工资2318元、2012年11月12日至26日期间病假工资546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2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1元,共计4429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应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没有申请过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劳动合同的签定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岗位,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2年8月-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949.76元、8306.69元、7983.62元,被告月平均工资7201元及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的事实已经仲裁委查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的请求,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日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共11天,被告月平均工资7201元,日平均工资240.0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40.33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4547.06元。对于被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也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对被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支持的病假期间的工资546元,因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的仲裁申请,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4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玲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日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元三角三分、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零六分,共计三万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绅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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