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巨源,董事长。
被告霍万杰。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霍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霍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书所“查明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裁决结果完全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裁决书第3页显示: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化肥厂工作。2、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3、证人孔某及霍某甲均出庭为申请人作证,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裁决书上所谓查明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客观情况是:2012年5月,原告要求孔小杰(又名孔某)为公司加工氯化钠颗粒,原告要求按照每吨大机22元、小机32元,装车、卸车每吨各8元,支付孔小杰加工费。孔小杰为完成承揽任务,又私自雇佣被告等人进行生产并支付相应报酬,生产中被告受伤。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首先,从被告如何来此工作看,被告是孔小杰为完成承揽任务直接雇佣的工人,并非原告招录。其次,从被告工作过程看,被告按照孔小杰指示进行生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再次,从报酬支付看,孔小杰独自生产,原告按照孔小杰提供的劳动成果只对其本人支付费用,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报酬。至于孔小杰如何与被告等雇佣的人进行结算,原告至今不清楚。最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证人霍某甲在仲裁开庭时证实,他跟被告一样,由孔小杰雇佣进行生产,报酬由孔小杰支付。特别强调的是,因孔小杰系雇主,被告在孔小杰雇佣期间所受伤害应由孔小杰承担,孔小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提出被告是孔小杰聘用,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水某的证言。2、马孝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原告要求孔小杰(又名孔某)为公司加工氯化钠颗粒,原告根据加工产品,按照大机每吨22元,小机每吨32元,装车、卸车每吨各8元,和孔小杰结算费用。孔小杰为完成承揽任务,私自雇佣被告并支付其工资。被告与孔小杰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孔小杰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只对承揽人孔小杰支付费用,原告不存在支付费用的情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员工2012年7、8、9月份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非原告单位员工,从未在原告处结算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地方,证人说记不清楚孔小杰何时进厂的,但是其证言上写明了是5月份;证人说孔小杰干了好几个月,但是原告的结算单仅仅有7月份的。综上,证言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主要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孔小杰和被告一方的全部的结算单,从结算单可以看到,两份都是2012年7月份的,但是在这之前和之后还有部分结算单是由被告和共同劳动的其他当事人签收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结算形式是既有孔小杰签收的结算单,也有被告签收的结算单,还有其他与孔小杰和被告共同劳动的人员签收的结算单,他们把款项接回之后然后由共同劳动者进行分配,而不是孔小杰和被告单独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说明真实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2)x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已经仲裁。2、证人孔某、霍某乙证言。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孔小杰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的受伤过程,孔小杰是被告的直接雇主,与被告伤害赔偿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孔小杰说的被告的工资结算方式等均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内容的规定,其工资是按量结算的,不含任何保障和福利,结算是由承揽方孔小杰一人结算。被告是孔小杰叫来工作的,而不是公司雇佣,孔小杰关于领导让找人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孔小杰出示福利衣服与本案无关。对霍某乙的证言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受伤过程,不能证明劳动关系,霍某乙与被告一样是受孔小杰雇佣来公司工作,走时也只与孔小杰结算,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霍某乙说直接从公司领走钱无证据证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水某的证言,水某为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仲裁裁决,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孔某、霍某乙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2012年5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生产、装卸化肥,按照生产量计算报酬。2012年10月12日,原告被生产颗粒化肥的机器把手挤伤。
被告2012年12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与孔某、霍某乙一起在原告处操作原告的机器从事生产、装卸化肥的工作,原告按照生产量支付报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机器方面,原、被告之间另有约定,对原告称其与孔某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孔某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该工作的性质,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报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万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 常保珠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