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瀚,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增坤,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吴耀军,男,36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永喜,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刘波,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统领公司)诉被告吴耀军,第三人李永喜、刘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统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瀚、姚增坤,被告吴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张红霞,第三人李永喜、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做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企业,设计、施工工作均由本公司独立完成,钢结构焊接工作委托给他人完成。原告把福耀玻璃项目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委托给了李永喜、刘波,被告吴耀军于2012年7月12日开始受雇于李永喜、刘波做焊接工作。两天后,于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因为给张清海帮忙修理行吊时不慎发生事故。当时恰好原告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本着首先抢救生命的人道主义参与抢救伤员,原告在被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19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抢救了伤员,又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就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是非常荒谬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二倍工资4617.9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元;4、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19000元。
被告吴耀军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
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250元;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7087.5元。
第三人李永喜陈述称,第三人李永喜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不是承揽关系,工伤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是原告指派被告去修理行车的,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不包括修理行车。
第三人刘波陈述称,自己是在原告处上班,是原告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吴耀军在原告河南统领公司位于文治路紫东钢铁市场的车间内受伤,后被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事发后,原告河南统领公司垫付被告吴耀军医疗费103136.76元。庭审中,原告证人宋涛证实:第三人是通过宋涛介绍与原告河南统领公司开展业务关系,第三人李永喜、刘波与原告河南统领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吴耀军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原告证人王会刚证实:在吴耀军发生事故后,证人王会刚得知第三人刘波是被告吴耀军的领导。原告证人胡泽银证实:被告吴耀军是第三人李永喜、刘波雇佣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证人芦恒杰(系原告公司员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关系,被告吴耀军是第三人李永喜、刘波雇佣的工人,吴耀军是因给赵东龙修理行车而受伤。原告证人赵东龙证实:赵东龙受行吊维修部领导指示,到原告修理行车,吴耀军当时在原告公司的车间,吴耀军是帮赵东龙修行车期间受伤的。原告提交的6份收条: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刘波共收到原告财务支付的现金67000元。庭审中,被告吴耀军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吴耀军曾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公司卢厂长讨要工资。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耀军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耀军与河南统领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河南统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裁决河南统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裁决河南统领公司为吴耀军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吴耀军与河南统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统领公司支付吴耀军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17.93元;河南统领公司支付吴耀军经济补偿金540元。2013年2月26日该裁决送达原告河南统领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芦恒杰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吴耀军汇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讨要过相关工资,且被告受伤的地点为原告公司,事发后,原告已支付巨额医疗费;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对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掌握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依法登记并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将公司的业务分包给他人时应当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仅以证人证言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对被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应以当年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则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4617.93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4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耀军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耀军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617.93元;
四、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耀军经济补偿金5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统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