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文华于2012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妹公司支付张文华2012年7、8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2、名妹公司支付张文华6、7、8月份的生产提成共计24000元;3、名妹公司支付张文华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8000元;4、名妹公司支付张文华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赔偿金1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名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上诉人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起,张文华被名妹公司聘用,担任生产厂长职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名妹公司辞退张文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文华称名妹公司拖欠自己2012年7、8月工资(每月5000元)及三个月的生产提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文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张文华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张文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文华、名妹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十个月另十四天,名妹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张文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九个半月)。名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文华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而名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该院按照张文华所述认定张文华每月工资为5000元。名妹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张文华2012年7、8月的工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名妹公司应当向张文华支付两个月的工资10000元并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名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张文华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张文华加付赔偿金,张文华主张10000元过高,该院支持5000元。张文华主张的生产提成不是固定收入,因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2012年7、8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二、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7500元;三、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名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名妹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文华开始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而非2011年11月13日,张文华与名妹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在张文华未诉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拖欠工资的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文华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张文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名妹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文华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张文华是名妹公司工人;2、证人证言4份,证明张文华与名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名妹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名妹公司的工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华在名妹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有张文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为证,名妹公司上诉称张文华开始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而非2011年11月13日,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张文华被名妹公司聘用担任生产厂长职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名妹公司上诉称张文华与名妹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名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张文华未诉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拖欠工资的判决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