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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苌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19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国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苌秀云,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苌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苌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事电机生产加工,极少聘用固定员工。被告并未经公司人事部门聘用,而是临时到原告处工作的。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5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荥阳仲裁委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经人介绍通过培训之后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荥阳仲裁委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号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两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页,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处工作人员李东阳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四张,旨在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所发,被告系原告员工;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马某某的当庭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4、被告工作照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李东阳系原告单位车间主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苌秀云名下的相关账户资金系工资收入,同时也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原告所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某应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尚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原告处员工,若如证人所述其在原告处受伤是事实,证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所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作照应当粘贴在工作证上,且由原告单位加盖公章才能说明持有人的身份。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将被告送往医院的李东阳系原告处员工,因为该证据与证据3中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到账资金系原告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因张明莉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马某某的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虽然被告着工装的照片未粘贴于工作证上,但依据其他证据,可以推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被告苌秀云到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被告向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认可被告苌秀云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苌秀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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