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武运红,曾用名武银辉、武银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坤,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振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运红诉被告李振坤、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赵爱苹,被告李振坤及被告李振坤、李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运红诉称:2012年7月中旬,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位于巩义市西村镇的“幸福门业”当木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离断伤;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开放性断裂。原告住院近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造成损伤引起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家庭经营,属非法用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一次性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36812(34203×4)元、生活费3494.6元、误工费30000(3000×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1.07(69.53×1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257.7(69.53×90)元、营养费380(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0×1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5032.14×9×0.5×40﹪)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5032.14×10×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777.5元。
被告李振坤、李宁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李宁是为其父被告李振坤干活的,被告李宁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违章操作,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之间也不属家庭经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坤系被告李宁之父,被告李宁未婚,同其父一起生活。二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西村派出所北约300米处开办了“幸福门业”加工厂,从事室内木门加工生产。2012年7月份,原告开始到“幸福门业”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后原告之妻戴金环经原告介绍也到“幸福门业”与原告在同一个车间工作。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锯门套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戴金环便去喊被告李振坤等人,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2、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离断伤;3、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开放性断裂。原告于当日18时45分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至次日5时40分手术完毕。原告住院19天,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6周拍片骨折愈合后拔出内固定针,指导患指功能锻炼。被告李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6041.63元。
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7月9日,原告之妻戴金环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举报被告李振坤在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无照经营,该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戴金环送达了巩工商申处字(2013)518号行政处罚申诉处理结果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该局调查落实,被投诉人李振坤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投诉人李振坤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武运红拇指末节缺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鉴定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120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妻戴金环出庭作证,证人戴金环称,原告原在被告李振坤在巩义市回郭镇开办的坤宇家具厂干活儿,2012年7月份被被告李振坤调到“幸福门业”,8月18日,其也到“幸福门业”与原告一起工作,其夫妻二人为二被告干活儿,工资由被告李宁发放,“幸福门业”主要是做门、做家具。同时,戴金环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车间钉门框,原告在锯门套,原告被电锯锯伤后其便去喊被告李振坤等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认为证人戴金环的证言客观真实。二被告认为证人戴金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应采信。
二被告申请证人朱保安、王永新、杨宪召出庭作证。证人朱保安称,其在“幸福门业”当临时工,被告李振坤是老板,工资由被告李宁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戴金环说原告受伤了,其和老板李振坤等人一块儿跑到车间事发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其在车间看到厂房内有个电锯,电锯前方有个案子,案子阻挡着电锯的行程。同时,朱保安表示原告是碰到案子上受伤了,至于原告受伤过称,其是听戴金环所讲;证人王永新称,其为被告李振坤的雇员,原来在巩义市回郭镇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李振坤开办的木器厂一块儿工作共事一年多,大约在2012年5、6月份原告就到巩义市西村镇的家具厂干活儿了,后原告就在这个厂伤住了手。其与原告一起工作期间,听说原告之前在洛阳或偃师的厂里干活时手受过伤,具体伤的哪个手,其不清楚;证人杨宪召称,其系被告李振坤的妹夫,其与原告一起在巩义市回郭镇被告李振坤开办的坤大家具厂干过活儿,这期间其知道原告原在洛阳干活儿时伤住过右手,大拇指头整个一节都没了,食指两节也没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朱保安的证言反映出原告违章作业,存在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同时证明“幸福门业”是被告李振坤开办,与被告李宁无关;证人王永新、杨宪召的证言均反映了原告此前受过伤,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认为证人朱保安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言不真实;证人王永新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既然证人王永新陈述与原告一起工作过,但他对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都不清楚,因此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杨宪召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内容与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不符,不应采信。从法医鉴定所拍片子可以看出,原告大拇指现在仍然还有一节,如果在洛阳受伤时大拇指就少了一节的话,那么此次原告大拇指第一节就不可能受伤了。原告食指现在还有两节多,证人杨宪召称原告在洛阳受伤时食指已经少了两节与事实不
符。
二被告另提交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加工厂的生产制度和卫生制度,同时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经过,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四张照片中有两张显示的为安全生产制度和卫生制度的内容,另两张为加工厂车间的场景。此外,二被告还提交了李争的证言一份,该证言主要称原告受伤的当天和前一天加工厂里并没有活儿,原告受伤是李争听原告之妻戴金环讲电锯碰到前面的工作台,手套夹到电锯上,把原告手损伤了。原告对该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争系被告李振坤的侄子,内容不属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出院后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对被告李振坤的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的员工,以及因工作受伤的过程。二被告认为录音有出入,仅凭录音被告李振坤说“幸福门业”是被告李宁的,不一定是事实,录音上被告李振坤所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材料记录与录音不符,录音听不清,且录音也未征得被告李振坤同意。经审查,该录音材料清晰,录音中被告李振坤已表达出发生事故的企业是被告李宁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病历材料显示了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并显示有原告2年前右手示指意外伤行近指间关节融合术,患指无屈伸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证人戴金环和二被告的证人朱保安、王永新、杨宪召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据之间的联系来认证本案事实。原告称二被告系家庭经营,其提交了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振坤违法经营进行行政处罚后的申诉处理结果告知单,与其提交录音材料中被告李振坤的陈述存在联系,结合证人戴金环的陈述,以及被告李宁并未结婚成家的事实,本院认定“幸福门业”加工厂系二被告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的。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李宁是为其父被告李振坤干活儿,被告李宁不应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以及证人朱保安称“幸福门业”加工厂的老板为被告李振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
信。证人王永新、杨宪召出庭陈述的有关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所记录原告的伤情不符,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木门加工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受聘于二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事故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36812(34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0×1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1.10(25379÷365×19)元,原告要求赔偿1321.07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6257.7(69.53×9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医嘱,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治疗期间为44天,其生活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23.10(34203÷365×44)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生活费3494.6元,符合其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该生活费按原告要求的3494.6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43017.67元。对于原告的143017.67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操作,原告对其所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运红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十四万三千零一十七元六角七分,被告李宁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振坤、李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李振坤、李宁负担三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