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裕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于新玲,被上诉人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雪艳称其为广裕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起在世纪联华长江店从事酒类促销工作。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胸卡一份,上面载明工作单位为“王建庭”,另提供银行明细一份,证明通过广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庭的账户向其发放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广裕公司工作期间工资,该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1842元、1800元、1932元、1600元、3110元、2323元、850元、1700元、2337元、2100元、4091元、1800元、1810元。广裕公司称2014年起由于王建庭承租了世纪联华长江店的柜台从事酒类销售并办理了纳税人为王建庭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王雪艳受雇于王建庭在世纪联华超市从事酒类销售,故王雪艳应是和王建庭存在劳务关系,与广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广裕公司提供世纪联华长江店促销人员登记表、王建庭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临时税务登记证及河南省世纪联华超市出具的王建庭为王雪艳办理胸卡的收据各一份。诉讼中,王建庭亦认可其以个人名义租赁世纪联华长江店的柜台,并雇佣王雪艳从事酒类销售。
王雪艳提供广裕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雪艳(身份证号410××45)为我单位正式在编员工,担任职务业务员,任职两年,年收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此证明仅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本单位确认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单位盖章:日期:2013年4月20日”其中“王雪艳”、“410526198310218245”、“业务员”、“两”“伍万”、“50000.00”、“4”、“20”为手写部分,其余为打印部分。广裕公司对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作证明是由王建庭的雇员吴存军偷拿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的,王雪艳并非为广裕公司员工。吴存军称王雪艳与其都受雇于王建庭个人,并非为广裕公司员工,其与王雪艳系朋友关系,王雪艳以办信用卡需要公司开具工作证明为由,希望吴存军帮忙找公司盖个章,并交给了吴存军一份工作证明,当时该工作证明上只有打印部分,没有手写部分,吴存军在到广裕公司找广裕公司财务总监刘燕娜(系吴存军妻子)时,顺便在该工作证明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王雪艳对吴存军的证言不认可,其称在刘燕娜和吴存军给其送货的时候,其告诉他们自己因办信用卡需要开具工作证明,并问公司能否在工作证明上盖章,刘燕娜和吴存军都说可以,王雪艳就把工作证明交给刘燕娜,之后刘燕娜把盖过章的工作证明交给王雪艳,王雪艳才在工作证明上将手写部分填写完整,为了尽快办理信用卡,其将年收入写成了5万元,但事后由于未办理信用卡,该工作证明自己就留下来了。
2014年6月,王雪艳以广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广裕公司支付王雪艳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因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43元、经济补偿金3181元、因未交社会保险的失业保险金992元,以上共计27816元。3、为王雪艳补交养老保险。2014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40号仲裁裁决:1、广裕公司支付王雪艳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双倍工资23643元;2、广裕公司支付王雪艳经济补偿金3181.5元;3、驳回王雪艳的其他申诉请求。广裕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裕公司不支付王雪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43元;2、判决广裕公司不支付王雪艳经济补偿金3181.5元;3、由王雪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雪艳提供的胸卡上显示王雪艳的工作单位为“王建庭”,其工资亦由王建庭发放,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个人信息部分系加盖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自行补写,其书写的收入数额也并非其实际收入,且该工作证明亦写明“仅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因此,王雪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广裕公司与王雪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广裕公司认为王雪艳与王建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雪艳的工资由王建庭个人发放,并提供了王建庭以个人名义与河南省世纪联华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广裕公司与王雪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广裕公司不应向王雪艳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广裕酒业有限公司与王雪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河南广裕酒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王雪艳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双倍工资23643元及经济补偿金318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雪艳负担。
宣判后,王雪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雪艳提交的工作证明完全可以证明王雪艳与广裕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仅以该工作证明上载明有“此证明仅限办理信用卡使用”内容,就否定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依据不足,因为该证明上还有“本单位确认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的内容。虽然该证明上有手写的部分,工资也与王雪艳的实际收入有出入,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阶段吴存军的证人证言与仲裁阶段吴存军、刘燕娜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事实上王雪艳和吴存军均是广裕公司的员工,而一审法院仅凭吴存军在一审阶段的虚假证言,就盲目否认王雪艳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与事实,损害了王雪艳的合法权益。三、王建庭系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王雪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代表的广裕公司来承担。广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等,虽然显示是王建庭的个人行为,但作为王雪艳根本没有能力知道老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也没有理由去辨别老板行为的性质。在王雪艳看来,王建庭是公司老板,由其发放工资很正常,不存在纠结是老板个人发的还是老板代公司发的,这应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四、王雪艳至始至终都在听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具有人身的隶属性,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并不属于劳务关系,因此王雪艳与广裕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裕公司向王雪艳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23643元及经济补偿金3181.5元。
被上诉人广裕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王雪艳持有的工作证明,一审中广裕公司的证人已经证明该份工作证明是王雪艳通过不合法渠道取得,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与王雪艳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广裕公司与王雪艳存在劳动关系。二、王雪艳的工资是由王建庭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并非广裕公司的公司账户所发;王雪艳的工作地点也是王建庭以其个人身份租赁柜台进行经营,并非广裕公司的经营场所,王建庭办理有个人临时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是王建庭而非广裕公司,因此王建庭在世纪联华超市的经营行为与广裕公司无关,王雪艳与广裕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裕公司不应对王雪艳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雪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广裕公司在双方纠纷的仲裁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明系打印文本,没有相关证人的签字确认,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案一审程序中,吴存军作为广裕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吴存军否认广裕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广裕公司亦认可该证明系仲裁程序中其公司律师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彼此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业务,在从事业务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管,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雪艳主张其与广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王雪艳系接受王建庭的聘请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店负责王建庭所租柜台的酒类销售工作,由王建庭安排王雪艳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王建庭发放王雪艳的工资,说明王雪艳与王建庭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王雪艳并未从事广裕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至于王雪艳持有的加盖有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作证明,因存在诸多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认定王雪艳与广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王雪艳关于广裕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雪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