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480号
原告丁长虹。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娄丙录、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
原告丁长虹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虹诉称,我是原310国道赵庄收费站职工,自从2004年10月以来,我就在赵家庄收费站工作,当时该收费站里属于被告,我的工资福利一直由被告发放,并且有河南省发改委签发的工作证。2008年1月1日,《
劳动合同发生效》,而被告没有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知道2009年4月赵家庄收费站撤销,一同在该站工作的同事陆续转岗至其他岗位,我一直在家等待转岗安置。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给我放放工资直至2012年4月。后我申请郑州市劳动仲裁院确认被告与我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院不予受理,故诉于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基于省政府2004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4)89号文件与被告形成被委托管理关系,又基于豫政办(2009)136号文件确定了相关政策进行安置,均系政府行为,该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长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丁长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代理陪审员 夏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