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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在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案件争议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在界定社会保险争议范围和管辖分工上,人民法院要更加慎重。
案情:在王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但一直未办理养老金手续。2005年11、12月间,某公司支付给王某同年9、10月的养老金补贴。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1日,某公司与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中心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曰,王某辞职,同年10月27日,劳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于当月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某对劳务中心补办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及支付失业保险就、医疗补助金等请求,王某不服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200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明知自己权利受侵害而在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对于王某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王某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分歧,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作出如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31号)
结合该案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社会保险相关的纠纷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一、因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两种情况其本质上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未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二、用人单位未缴或欠缴社会保险;因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述纠纷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社会保险纠纷,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相关的管理权力,对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以罚款或收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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