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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案情简介】
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
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
【判决结果】
判令A公司退还邬某预扣的房款。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文义来看,格式条款似应具备两大核心特征:一、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重大利害关系”,当前有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针对该问题对其进行过解读,其指出《民法典》第470条所指出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均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目前法院对于重大利害关系的处理,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身份,再去结合具体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当一方当事人占据优势地位并且草拟了相关合同,法院对其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该当事人以明显的方式提醒合同相对人,该种提醒可以是口头强调,可以是文字着重突出,不管是哪一种,该当事人必须能够举证自己曾经提醒过对方当事人,否则将因损害对方利益,被推定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因为没有提醒,不被视为合同条款。如果双方是权利对等的当事人,且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或者极其熟悉相关内容,一方当事人再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没有提示说明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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