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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备买卖合同,由谁承担检验义务?

2022-07-13

无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亦或是出卖人,对于检验责任要明确约定并恪守承诺。根据买卖标的的特殊性,检验期间存在灵活多变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显著不合理的,仍可以通过补充、变更、诉讼等方式重新确定。无论是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还是诉讼救济过程中,分析货物本身的情况是作出最有利于己方判断的前提。

  【案情简介】

  2019年,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广东中山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购一批智慧路灯系统用于某园区工程项目。约定B公司发货后A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B公司负责供应全部货物并提供专家负责安装调试;由B公司专家担任现场接货验收人;项目方使用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则A公司支付B公司总价款剩余的10万元质保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负责人员和协调方式。

  合同订立后,B公司的货物陆续以大件物流、小件快递等形式发往项目方场地。B公司人员杨某负责接场安装调试。杨某调试了部分安装好的路灯系统后,以B公司上级要求其工作调动为由离开项目场地,后再未返回。路灯安装完成后,项目方即告知A公司大量路灯在使用第一天就出现重大故障,要求A公司限期修复。A公司多次发函催促B公司遣人修理,B公司均以疫情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等理由推脱拒绝。A公司因此扣押B公司10万元质保金余款不予给付。B公司对A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郝耀华律师团队应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被告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向原告B公司送达律师函一封。函告扣押尾款的正当性,重申合同约定范围包含安装调试工作及售后工作,并要求原告B公司上门维修智慧路灯系统,并赔偿相关违约损失。经检视,原告B公司请求权依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7日,检验期经过被告A公司如无异议原告B公司即不承担任何责任,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原告B公司主要援引此条款规避自身合同义务。二、项目所在省市一年内零星疫情等情况。以此说明原告B公司未进行售后服务具有正当性。

  经过律师分析、研讨,认为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检验义务的划分与认定。因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沟通信函数份。证明被告A公司多次催促原告B公司维修,B公司也曾答复尽快上门维修,形成自认;二、双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内容存在一系列售后事项;三、项目方向被告A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买卖标的物确实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四、杨某径行离开项目场地的证据等。

  庭审中,被告律师积极抗辩。针对检验人归属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尽管被告A公司对于货物的外观、数量等形式要素具有一定的检验义务,但原告B公司已经明确在合同中承诺由其专家人员杨某等人检验产品的质量,因此检验义务在B公司。本案中被告A公司扣押货款的原因是基于货物质量问题,故责任在原告B公司。

  针对检验期限问题,《民法典》中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有所明确“对于复杂货物,检验期间过短的,应当予以适当延长。“案涉买卖标的显然为复杂结构的电子系统,并不是不经过试用就能得出质量结论的简单货物,故不适用合同约定过短的检验期间。

  针对合同约定的售后责任问题,一是原告B公司委派的驻场专家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离场,是B公司自行为合同履行设置的障碍,与A公司无关;二是多次催告之下原告B公司推脱售后义务,表明其主观怠于履行义务;三是经查明,催告期间项目所在地并未爆发疫情,项目地交通未受到限制,为无风险地区。所谓零星疫情只是在附近区县,这不能成为B公司拒绝履行售后义务的正当理由。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采纳被告律师全部意见,认定被告A公司扣除原告B公司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无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亦或是出卖人,对于检验责任要明确约定并恪守承诺。根据买卖标的的特殊性,检验期间存在灵活多变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显著不合理的,仍可以通过补充、变更、诉讼等方式重新确定。无论是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还是诉讼救济过程中,分析货物本身的情况是作出最有利于己方判断的前提。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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