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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专利侵权案件,被告申请行为保全是否合法?

2022-07-16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以下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1、专利号为ZL201820084323.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专利号为ZL201620853180.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洁的拖把桶”(以下简称“180.2号专利”)。

  2019年10月11日,甲公司以上述两项专利权被侵权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知民初367号、(2019)浙02知民初368号。两案均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乙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丙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谢某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立即删除链接、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乙公司、丙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

  2019年10月15日,甲公司在两案中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两案各冻结乙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或银行存款316万元。2019年10月20日、11月25日,甲公司就上述两案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乙公司提出申诉,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2020年4月10日,367号案件作出判决:谢某、丙公司、乙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丙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同日,甲公司再次向天猫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投诉。2020年4月17日,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乙公司、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9日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甲公司表示将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368号案仍在原审法院审理中。2020年1月2日丙公司对该案所涉180.2号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截止2020年11月5日,乙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632万元为原审法院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款项;100万元为乙公司根据其出具的《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的款项;828万元为乙公司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乙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

  【裁定结果】

  1、被申请人天猫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乙公司在“天猫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2、冻结申请人乙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3、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申请人乙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

  【律师解读】

  一、什么是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二、乙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要件主要包括:1、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2、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根据上述规定,显然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原告。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哪种情况下可以应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我国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由于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等程序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状态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据民诉讼法第10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一审中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在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其有效性因甲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作为被删除产品链接的乙公司具有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在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应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在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4、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

  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2、《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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