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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3日,发包方A指挥部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03段项目,合同总价合计金额人民币95098871.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甲方B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约定:“对乙方实行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具体实施,并承担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2014年5月12日甲方B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工程责任考核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建设资金的注入:乙方承诺根据本项目安排的资金计划,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8月底,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向本项目注入工程流动资金500万元用于本项目的材料购买及必要时支付人工工资,2014年9月份后乙方的资金注入金额按后期实际资金情况经甲方核算后注入。每月乙方注入的工程资金必须经乙方账户打往甲方项目部的账户,资金的使用须按公司的工程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某资金短缺,向第三人魏某借款1480万元。2014年1月25日,李某向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魏某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用于03段工程项目款,必须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追究违约3%月息计算欠款”,并署名“欠款人:B公司副经理李某”。
2015年3月27日,魏某作为债权人向李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李某:现我将对你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人民币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任某,其身份证号码为4130231966××××××××,请你见到此通知书,立即将我对你的债权中的450万元支付给任某或者任某的授权委托人……”。并在末尾有李某手书:“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整,剩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李某。2015年5月6日”。
李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任某将李某、B公司、A指挥部、A县政府诉至法院,请求:一、李某、B公司、A指挥部、A县政府支付任某欠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上述四当事人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A县政府对上述李某、B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县政府、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A县政府、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县政府、B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被申请人李某偿还被申请人任某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B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被申请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任某因受让魏某对李某的债权而成为了李某的债权人。而债务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B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对A指挥部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亦享有该项债权。作为A指挥部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A县政府应当在A指挥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责任。李某应当偿还任某借款,并无争议。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A县政府、B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再审过程中,任某针对A县政府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当庭答辩称:2013年11月29日,李某和魏某共向A指挥部缴纳保证金470万元。在2015年6月份,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此时该470万元属于应当予以退还的到期债权。案涉工程2013年开工,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李某始终没有向发包方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因此李某存在明显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再审查明:A指挥部于2013年11月13日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509.8871万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完工于2016年11月。A县审计局于2017年7月11日审计确认该工程金额为9990.47万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A指挥部已支付给B公司9344.42万元,尚有646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2月因多人起诉B公司而被A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并于2017年7月12日被该院扣划。截止到本案再审庭审时,A县政府及A指挥部现已对该项目工程款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县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李某对A县政府未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李某怠于行使对A县政府到期债权的情况。因此,本案亦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A县政府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系因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最高院改判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的重大分歧在于,A县政府作为A指挥部的组建方,直接对任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虽然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相对于A县政府,则属于代位权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代位权诉讼,事实清楚,法律规定也明确。但一审和二审判决未对A县政府的债务是否到期进行审理,直接判决A县政府承担责任,最高院因此再审改判。本案波折的诉讼过程,说明在任何诉讼中,都可能存在难以预料的诉讼风险。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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