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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4日,衡阳市A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变更为衡阳市B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为王某、宋某、付某、刘某4人,注册资本51万元。2009年6月22日B公司增资为150万元,新增股东贺某、吴某、彭某、谢某。经B公司新的股东会表决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选举贺某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1月6日,B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调整股份结构,新增张某为股东。具体为贺某出资49.5738万元,占股33.05%;吴某出资6.1965万元,占股4.13%;彭某出资12.393万元,占股8.26%;谢某出资2.4786万元,占股1.65%;王某出资11.3603万元,占股7.57%;宋某出资22.7205万元,占股15.15%;付某出资23.2369万元,占股15.49%;刘某出资17.0404万元,占股11.36%;张某出资5万元,占股3.33%。
因在生产经营中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10年1月30日,B公司监事付某提议召开股东会。股东付某、刘某、王某、彭某、谢某、吴某、张某参加会议。贺某授权其儿子参加股东会,宋某尚未参加会议。会议就罢免贺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罢免付某监事职务,选举付某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表决。经表决,股东付某、刘某、王某、彭某同意罢免贺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以宋某2008年9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代宋某投了赞成票。表决结果为57.83%赞成,其余弃权或反对。
另查明:B公司是于2008年11月24日由A公司变更而来。在之前,B公司与A公司系同一公司、两块牌子。2010年6月3日,宋某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王某代表本人,以签字等方式在B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行为,都代表了本人的真实意思。我对其代表本人所作出的所有相关决议的表决,包括2010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等的表决,均表示认可。”
由此酿成纠纷,贺某便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确认衡阳市B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罢免贺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衡阳市B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是变更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形式上看,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修改也属于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即66.66%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一般事项,50%表决通过即可。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中记载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则法定代表人变更必然需要公司章程同步更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修改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被告B公司作出的罢免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原公司监事,选举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另外根据本案第三人宋某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王某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能够代表授权人宋某行使其在B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行使表决权。故被授权人王某在B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效。授权人宋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进一步说明了被授权人王某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对被告B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57.83%表决权通过的表决结果,应当予以确认。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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