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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自2019年7月份以来,付某从张某(已不起诉)处以260元—59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A减肥糖片。付某在吃完觉得有效果以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以498元—6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万余元。
付某将其中一盒减肥药放在某宠物店内,由其男朋友虞某代为转卖给王某,王某在服用该减肥糖片后出现意识模糊的情况。经送医,临床诊断为中毒。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减肥糖片中含有西布曲明,含量为2.28*104(限量要求为不得检出),王某中毒原因未查清。
案发后,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处理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付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付某自己先服用后认为该减肥糖片效果好,再进行朋友圈推广销售。并且该减肥糖片有包装、防伪码等标志,对该减肥糖片含有西布曲明不“明知”。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即只要行为人对所销售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这种概括性的认识,意味着食品无论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具体到本案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既要考虑付某的主观故意,也要考虑涉案食品的危害性。付某没有主观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其仅因为自己服用后觉得效果不错,在朋友圈推广销售,并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付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是由于其获利较小,并且主观上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本人或亲友均服用。因此,检察院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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