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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喜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638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中民二初字第691号
原告黄天喜,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喜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如、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喜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亚太公司将承接的鑫苑.逸品香山住宅工程中的18#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且亚太公司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1900元,工程已于2009年9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扣除原告的借支和必要的费用,尚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款项。诉讼要求1、被告鑫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3563.7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亚太公司对鑫苑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亚太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1900元。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是适合的主体;2、被告亚太公司私自转包工程属无效转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其系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有关涉案合同转包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认定我方对原告的转包,实质上是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故有关本案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2、我方与原告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将账目核对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天喜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5日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合同项下1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6730000元;
二、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金额51900元)、2008年4月23日的《收据》(金额1500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亚太公司收到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00元。
被告鑫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与我方无关。
被告亚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合同显示的总造价来主张18号楼工程价款673万元是不真实的,其仅是合同价款,实际工程价款为6404827.5元;对证据二中2008年4月23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15万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因质保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返还,该事实已经省高院判决认定。该15万元我方收到后全额转交给被告鑫苑公司。对证据二中的2008年5月14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其是实际施工人为承建18号楼组成的项目部,收据上的5万多元是项目部自己收取的。
被告鑫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就逸品香山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鑫苑公司与黄天喜无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蔡开亮就亚太公司转包张生、黄建伟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欠付劳务费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三、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余勇就亚太公司转包张生、黄建伟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欠付劳务费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四、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张生、黄建伟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1、被告亚太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2、根据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对逸品香山第三标段工程对账单,被告鑫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037574.14元,工程款总额鉴定为39886599.99元,鑫苑公司下欠亚太公司工程款为2849025.85元,鑫苑公司在下欠亚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余勇、蔡开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张生、黄建伟认可由其另行结算,因此该案的处理可以本案为依据,依法裁判;4、判决鑫苑公司在2849025.85元内承担责任。5、原告是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8#楼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的工程款也包含在鑫苑公司下欠亚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
五、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内容强制执行,划拨执行款946465元;
六、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第三标段工程总造价39886599.99元,其中18号楼的总造价也包含在该造价中。
原告黄天喜对被告鑫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知情。
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鑫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鑫苑公司虽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鑫苑公司下欠工程款2849025.85元有异议,经省高院多次调解,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省院告知另案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省院笔录为证;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亚太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逸品香山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18号楼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确认,对18号楼的工程决算不认可。
被告鑫苑公司对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证据与被告鑫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各方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承建的18号楼合同约定价为67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被告亚太公司虽不认可2008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金额51900元)上加盖的“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逸品香山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且否认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会计段伟杰是其单位人员,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鑫苑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关于包括12#、14#、16#楼在内的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对账单显示:发票金额36478235元,实付金额31650623.92元,扣款金额5386950.22元,总付款金额37037574.14元。扣款金额中有争议的为554663元”。经本院对该对账单核实,亚太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对账单位对账人处”的签字人系段伟杰,据此,可以认定段伟杰系被告亚太公司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亚太公司收到其交纳519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鑫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苑公司将鑫苑.逸品香山三标段工程交由被告亚太公司承包建设。合同承包总价为4221万元,其中18号楼合同价为673万元,18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6.9万元;18号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主体部分钢筋及发包人指定材料调价差的办法:主体部分钢筋按照郑州市造价办公布的各季度材料信息价与《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3月份)进行差价调整。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约定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质保金5%按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七日内退还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五年期满七日内退还质保金1/5。合同签订后,被告亚太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8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
2008年4月23日,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开具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5月14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逸品香山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开具收到鑫苑.逸品香山第三标段18号楼工程质保金519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亚太公司借支共计4696671元。
2009年9月4日,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8号楼完工后,工程交付,被告鑫苑公司已进行销售。
被告鑫苑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就最终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部分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0年10月26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2#、14#-19#)工程结算书》,审计结果显示:12#、14#-19#楼工程总价款为39886599.99元,其中18#楼工程总价款为6407746.59元,在原合同价673万元基础上,减少322253.41元,其中:未办理核算书的变更签证扣除341234.47元;变更签证双方签字确认价款增加192321.78元;扣除甲方指定材料调差120650.72元;扣除原合同价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考评费4.5万元;扣除原合同价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奖励费30%,即8400元;增加抗裂砂浆用工费71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就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8号楼进行对帐,原告向被告亚太公司借支款4696671元、税金221903.81元,该两项费用应在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亚太公司另主张以下费用亦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鑫苑公司扣款315928.93元(1、农民工保证金24689.38元;2、测定费8468.02元;3、散装水泥费8816.08元;4、价格调节基金17641.70元;5、保函保证金70566.90元;6、担保费12702.02元;7、水费246.22元;8、水电费25029元;9、卫生费2455元+条幅160元;10、抗裂砂浆33886.63元;11、外墙砖29400元;12、外墙漆29501元;13、保洁费5230元、14、垃圾清理费1766元;15、硬化破除4780元;16、鑫苑公司罚款5800元;17、劈岩砖24300元;18、交物业维修费及罚支10480元)、亚太公司分摊特别费18390元、亚太公司罚款10901元(损坏办公用品赔偿款)、亚太公司鑫苑项目部扣款151864元、原告未向亚太公司提供发票暂扣款14000元、亚太公司管理费203752.85元、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费用18
号楼分摊15000元、18号楼产生的维修、保修费122346元、亚太公司替原告垫付其欠段伟杰的工资2500元,均应在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几项费用,原告仅对水电费25029元、抗裂砂浆33886.63元、外墙砖29400元、外墙漆29501元、劈岩砖24300元、垃圾清理费1766元、亚太公司替原告垫付其欠段伟杰的工资25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因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亚太公司未进一步举证。
又查,2008年4月份,被告亚太公司将其承包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2、14、16号楼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张生、黄建伟。工程竣工后,因下欠工程款未清偿,张生、黄建伟以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有以下事实:鑫苑公司收到了亚太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7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按合同价的3%计付。鑫苑公司和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予以认可,依据该对账单,包括有争议的款项在内,鑫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037574.14元,工程款总额经鉴定为39886599.99元,鑫苑公司下欠亚太公司的工程款为2849025.85元(有争议部分,鑫苑公司和亚太公司可另行结算)。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二、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建伟、张生工程价款3875696.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下欠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0025.85元内承担责任;四、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黄建伟、张生质量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4422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亚太公司将其承包被告鑫苑公司的“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工程”中的18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亚太公司将其承包的18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是按照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执行的。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时,只结算变更部分和约定材料调差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的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因此,被告鑫苑公司和被告亚太公司共同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2#、14#-19#)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审核鉴定是有合同依据的,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原告黄天喜对鉴定结果虽不认可,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鑫苑公司亦按鉴定结果与被告亚太公司进行结算,故涉案的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8号楼工程价款应按鉴定结果6407746.59元计付。
被告鑫苑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七日内退还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五年期满七日内退还质保金1/5。而本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距今已满两年,故合同约定4/5的质保金256309.84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6407746.59元的5%,即320387.3元),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本案工程交付距今不满五年,故1/5质保金64077.46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就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8号楼进行对帐,确认原告向亚太公司借支款为4696671元、税金221903.81元,该两项费用应在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亚太公司主张被告鑫苑公司扣款315928.93元、分摊特别费18390元、亚太公司罚款10901元(损坏办公用品赔偿款)、鑫苑项目部扣款151864元、原告未向亚太公司提供发票暂扣款14000元、亚太公司管理费203752.85元、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费用18号楼分摊15000元、18号楼产生的维修、保修费122346元、亚太公司替原告垫付其欠段伟杰的工资2500元,上述几项费用均应在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原告仅对鑫苑公司扣款315928.93元中的水电费25029元、抗裂砂浆33886.63元、外墙砖29400元、外墙漆29501元、劈岩砖24300元、垃圾清理费1766元,被告亚太公司主张其替原告垫付段伟杰的工资25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其他几项费均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亚太公司却未提供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407746.59元一4696671元一221903.81元一64077.46元一143882.63元-2500元=1278711.69元。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683563.74元,因对其中的1404852.05元,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原告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时工程已交付,故下欠工程款利息应按相关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交付,认定工程总价款已从原合同价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奖励84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考评费4.5万元。故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全部予以退回。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鑫苑公司收到了亚太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7万元”及本院查证的事实,被告亚太公司、鑫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20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苑公司是否应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下欠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0025.85元,并判决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对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欠付黄建伟、张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被告鑫苑公司欠付被告亚太公司的工程款已在上述案件中已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鑫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超出了被告鑫苑公司下欠被告亚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喜工程价款1278711.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天喜质量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2019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8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308元;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原告黄天喜负担10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钟 青
审 判 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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