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循,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顺,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小区49号地下车库。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婷婷,该公司主管。
上诉人张亚循与被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亚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上诉人在此前提下,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3189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完全不计被上诉人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累计31891.2元。上诉人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不再交纳物业费了呢?上诉人2005年3月接收房屋后,就听说该小区管理不善,治安状况差,常有业主失窃被盗,为了保护人身和
财产安全,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准备一并给毫无防护能力的窗户装上防盗网,但到施工时,物业公司不让安装,说小区有保安白天晚上不间断地巡逻值守,另外还有红外线电子眼24小时监控。我们便相信了物业的担保,没有再坚持安装,这也是无奈之举。到了2006年6月,事后被告知房子被盗了。窃贼正是破窗而入的。万幸当时里面没有住人,如果住人的话,是否会闹出人命也未可知。一个抽屉大开的桌子上,放有一个打开的空表盒和两个空首饰盒,空表盒是上诉人去美国给她爸买的一块价值人民币11万的手表,还有就是2005年上诉人在拍卖会上花几万元买的几幅字画,也一并不翼而飞了。被盗案件发生后,上诉方和物业多次交涉,物业或态度蛮横,或推卸责任,拒不赔偿。鉴于上述事实,上诉方才从2006年7月起,到2017年6月没再继续向被上诉方交物业费。
自2006年7月之后,我们只按催交单交纳水电费,至于物业费,刚开始他们还催交过,但不久就不再催要了。从2006年7月算起10多年过去了,被上诉方也早已不再向上诉方收取物业费。为什么这么多年都没有向法院起诉,10多年之后才突发奇想提起诉讼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这一物业纠纷中的过错和责任,不公平,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1891.2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1016.4元,并承担违约金602743.7元,总计635651.3元,原告主张申诉违约金0元,总计329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2月25日变更为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05年3月5日,郑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并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甲方向被告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被告所购房屋坐落位置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别墅32栋3212号,类型为别墅,建筑面积258.08平方米。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按季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1-15号,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半年交纳一次。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06年6月30日,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该院,酿成本诉。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房本复印件显示,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57.6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13元/平方米/月(含电子设备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依据不足,该院按照建筑面积257.67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7413.68元(257.67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891.2元,视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被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依据不足,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1016.4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亚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891.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后,由被告负担302元,原告负担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上诉人以房屋被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直不断催要物业服务费,有催费通知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之中,故上诉人称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亚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张亚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