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明霞。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王进伟,河南博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小兰。
委托代理人杨文洁。
原告(反诉被告)朱明霞诉被告(反诉原告)秦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做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秦小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被告秦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霞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因做生意需租房,找到被告并向其交纳租金19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后,原告发现房屋不适合居住,严重影响××,找到被告要求退房,退还租金及押金,同年6月底被告以帮助原告转租的名义将原告的钥匙要走,但被告拒绝退还租金及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9000元、押金2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房关系;2、2009年1月14日《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在争议房屋居住;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退房。
被告秦小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房内的物品未通知被告即搬走,破坏房内物品,被告有东西损坏并丢失。
被告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东街百兴家园1号楼3单元7层东户,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房租为19000元,原告一次性交清,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归还)。原告不得半途退租,否则被告不予退还押金和租金,原告如继续租用或停止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告知被告。原告入住后,未提前告知被告即私自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予门卫。被告得知后,发现房屋
财产损失(4200元)及原告居住期间给邻居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和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设施添加(3800元),共计160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租赁房屋期间所造成的损失16000元。
被告秦小兰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其相关内容;2、2012年收据1份,证明双方签合同时,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安装防盗网、窗产生的费用;3、2011年4月18日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热水器一台,在原告搬走后丢失;4、2011年9月1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居住期间交纳的5个月水费,原告在房屋内居住了5个月;5、2012年3月10日收到条1张;6、2012年11月8日百姓家园物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与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在居住房屋期间对邻居造成了损害,该损失由被告垫付;7、照片1组,证明原告确在争议房屋内居住,有物品留在房内;8、证人罗某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不是同一天;对证据3认为录音不清楚,其书面材料中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写的,时间也不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出具单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争议房屋所安的设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与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安的热水器,亦不能证明该热水器丢失与原告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所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房屋内居住;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赔偿给郭某8000元,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照片所拍房屋是被告房屋;对证据8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罗某当庭证言有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罗某证言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打条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罗某当庭证言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不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张魏砦东街百兴家园1号楼3单元7东,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每年房租为19000元,原告需缴纳押金2000元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归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收回房子,否则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得半途退租,否则被告将不退还押金和租金给原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19000元租金及2000元押金,共计21000元。后原告以房屋内有气味不适合居住为由,向被告提出退房,并于2011年6月搬出房屋,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物业门卫处,被告于2011年8月到门卫处领走了钥匙。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9000元、押金2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租赁房屋期间所造成的损失1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房屋前已对房屋进行了考查,在确认符合其租赁要求后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收回房子,否则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得半途退租,否则被告将不退还押金和租金给原告。原告搬出房屋,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单方退租行为,依双方合同约定,不得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租金,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鉴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现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明霞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秦小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朱明霞负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秦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辉
审 判 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