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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月洪与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0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08号
原告韩月洪。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月洪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洪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告华侨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月洪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郑州国际广场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9层06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居住至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郑州市国际友谊广场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9层06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3、涉案房屋契证及契税发票各一份;4、郑州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六份。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75948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幢1单元19层06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75948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开始入住使用,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幢1单元19层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月洪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幢1单元19层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韩月洪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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