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677号
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商鼎路南七里河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
被告卢慧峰。
委托代理人朱芳。
委托代理人卫峰。
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慧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芳、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驻郑州市黄河东路立体世界小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2月以来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更对原告的多次催缴置之不理,截止2012年7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620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2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留存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方业主及商品房的位置和面积;证据2、入伙程序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证据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样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证据4、邮政回执,证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明内容。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买车位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车位;证据2、照片、录音,证明被告车位被原告私自出租;证据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未办理车位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是停放在被告的车位处,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将车位出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东、商鼎路以南、七里河北路以北立体世界小区1幢(座)东1单元13层中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7.98㎡),系郑州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另购买有立体世界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车位号码为C-23。
2008年3月20日,该房屋验房收楼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立体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对被告在立体世界小区内的物业事项进行管理服务,该协议约定原告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车辆停放实行车位有偿使用制度;公共秩序维护监控中心岗、小区出入口岗、道口岗、巡逻岗24小时职守;物业服务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3元收取,缴纳时间为从发展商通知的业主入伙之日起,因被告方原因空置房屋按物业收费标准全额收取,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前10日内;原告方违反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1月31日起便未缴纳物业费,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208元,被告称对原告该陈述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将其车位私自租与他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照片显示车位号为C-23的专属车位停放豫A×××××号车。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新芒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约定逾期不交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所欠物业费共计6208元,被告称其车位被原告私自转租,虽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照片显示由其购买的专属车位C-23被其他车辆占用,原告在履行其管理与服务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扣减物业费1000元,下余520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慧峰支付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卢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