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532号
原告黄海燕,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许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谢伟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黄海燕诉被告谢伟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昱、被告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燕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4室和1305室,原、被告为邻里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在未向原告和物业做任何协商、解释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居住的1305室由原有楼体的内开门改成外开门,在门外加装防盗门一扇(外开门),导致其防盗门开启时,完全遮挡住原告家的户门,致使原告家人无法顺利通行。若出现紧急状况时,致使原告无法快速顺利逃生,对原告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并对原告家庭内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孩童(不满6岁)日常出行造成重大人身安全隐患。同时,被告还无理由侵占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的公共通行区域(楼道),在此区域内加装固定鞋柜一组,给原告及其共同居住家人的通行造成不便。综上所述,被告私自改造户门并加装防盗门,侵占公共区域加装固定鞋柜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5室内的防盗门并恢复户门原状;2、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5及1304室外公共区域的鞋柜并恢复公共区域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伟华辩称,被告房屋的原防盗门因安装时间已超过十年,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防盗功能,不得不进行更换。在与物业进行装修交接时,物业公司明确知晓装修户型,但并没有对防盗门的更换,特别是防盗门的开启方向,进行任何限制。而且,装修结束后,物业公司也完成了对1305户型的安全性验收,并未提出关于该防盗门的质疑,表明物业公司是对此行为认可的。对于物业公司给出的整改通知里对此并无明确要求。出具此整改通知的主因是原告到物业公司多次吵闹后,物业公司为推卸责任而产生的行为,这是物业公司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被告家所安装的盼盼牌防盗门是从正规厂家购买的标准化产品,安装由厂家直接负责,全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化防盗门往哪个方向开,并不是被告方能够决定的。家用防盗门的基本功能就是防盗和出入。而且,被告是在拆除原有防盗门的基础上更换的新防盗门。防盗门是入户防盗的唯一屏障,不会存在长时间开启和多频率开闭的情况。最关键的是,防盗门即便是完全打开的状态下,原告一家也可以正常通行,并非原告所说的在开启后会对其进行完全遮挡。目前,该防盗门的使用已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影响到原告出入的情况,原告认为对其造成妨碍实属无理取闹。原告提出的紧急情况下影响其逃生的问题,被告安装的是家用防盗门,仅限家人日常简单出入使用,并不是公共区域的逃生设施,给原告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属实无稽之谈。同时,与被告家同户型的住户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的情况,在小区内普遍存在。被告居住的1号楼共25层,其中1-2层为底商,在其余的23层同户型中,15家均采用了同样的安装方式。一直以来,楼内大量住户包括各年龄段的孩子安全出入,并未发生过所谓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安全事故。原告所称被告家的防盗门会威胁到其家人,特别是即将上学的孩子的人身安全,实属臆想。为确保安全,被告特意从德国订购了安全门定位器。该定位器有三重安全功效,第一,制约开门速度,确保防盗门不会被快速突然打开;第二,在开启到50度时完全定位,确保为楼道保留充分的通行空间;第三,在小于定位角度时,拉动防盗门自动闭合,避免长时间开启。对于鞋柜,原告也在公共区域内放置鞋架,且被告鞋柜厚度仅10厘米,远小于原告放置的鞋架,并不影响其通行,至于潜在的危险性,被告对鞋柜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性加固处理,并不具备危险性。综上,鞋柜的放置对原告既不影响其通行,又不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要求被告拆除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份更换了防盗门,于2015年9月份安装了鞋柜。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4房屋(以下简称: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海燕。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5房屋(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谢伟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在同一栋楼同一楼层并相邻。2015年5月,被告房屋房门进行更换,开门方向由向里开改为向外开。2015年9月,被告在被告房屋户门外右侧加装鞋柜一个。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原告房屋房门与被告房屋房门成直角相邻,距离50厘米,被告房屋房门安置于被告房屋门框处,楼道宽度130厘米,被告房屋房门全部打开时楼道剩余宽度42厘米,被告房屋房门安装有定位器,按照定位器角度打开时楼道剩余宽度80厘米;被告房屋房门外右侧,楼道公共区域内,安装有鞋柜一个,鞋柜宽16.50厘米,长100厘米,高210厘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房屋的房门位于被告房屋门框处,并未突出或侵占楼道内的公共区域;关于房门开门方向,未有强制性法律或法规规定房门开门必须朝向房屋里侧,且被告房门加装定位器,对房门开启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保障了原告房屋的出行权利;关于楼道通行宽度变窄的问题,实质上与房屋建筑设计相关,因房门开启并非常态,楼道通行宽度变窄与房门开门朝向问题并无直接关联,不因被告房门朝向改变导致楼道通行宽度变窄。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防盗门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的鞋柜位于楼道内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属于楼道内的通行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不得私自占用;被告加装鞋柜的行为,使得楼道内原告的通行通道变窄,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通行权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的鞋柜并恢复公共区域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谢伟华将位于北京市马连道路80号1号楼13层1305房屋户门外右侧的鞋柜拆除并恢复楼道公共区域原状。
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黄海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