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246号
原告王江峰。
被告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江峰与被告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林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准备在中凯华府小区院内公共区域划界装锁,向业主发售车位,引发业主不满,业主遂决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作为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负责人,积极参与筹备工作,此举触动被告既得利益。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小区张贴大量紧急通知,称原告代表全体业主就收取停车费达成共识,若2012年6月27日之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收取路面车位服务费,原告家庭详细住址亦被公布在通知中。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全体业主群发短信,称原告代表全体业主同意被告于同年7月份收取车位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使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极大困扰,精神遭受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张贴的紧急通知,消除影响,并停止对原告名誉侵害的一切行为;判令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方式、范围(即以其发出《紧急通知》的字号大小、色彩、份数印制致歉信,张贴东、南大门、各单位门口、各入户门;同时连续5日发送致歉短信)等,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
被告辩称,发放通知属实,但不构成侵权。
原告王江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未同意征收路面停车费;证据2、紧急通知与短信各一份,证明被告歪曲事实并公布原告详细住址;证据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行为使原告社会地位评价下降。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同意征收路面停车费;对证据2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侵权,短信确实发过,但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侵犯原告名誉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陈某与秦博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凯华府小区业主、社区、物业公司三方代表在被告处开会讨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事宜,原告作为业主代表参加了会议,该日会议纪要显示各方未讨论物业公司收取车位服务费事宜。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贴含有原告家庭住址的紧急通知若干,载明:“2012年4月11日19时,经鑫苑社区杨俊峰书记协调,中凯华府物业管理处与业主代表17号楼1单元302室王江峰(王江峰称能代表全体业主)等,就收取路面停车服务费事宜达成以下共识:2012年6月30日前若未能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收取路面车位服务费,并现场签订了会议纪要,6月下旬,物业公司多次邀请社区组织筹备组成员就小区路面停车事宜再次进行沟通,但均无回应。现物业公司根据2012年4月11日会议精神执行。”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业主群发短信若干,载明:“根据2012年4月11日会议纪要,王江峰(称其能代表全体业主)等,同意物业公司于今年7月份收取车位服务费,请相相互转告。”
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对外张贴的紧急通知全部销毁,原告与证人陈某均称原告已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以张贴紧急通知(含原告住址)、群发短信的方式向小区业主发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言论,使小区业主对原告产生误解。但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某,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已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并未产生原告所称的社会地位及评价降低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其名誉权遭受严重打击,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将张贴的通知销毁,起到了纠正作用,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鉴于此,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被告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特征,故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江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